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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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瑞穎
王秀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陶瑞穎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與被告王秀英一同在 鄭素珠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住處內打麻將,於過程中二人發生口角,被告王秀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麻將牌尺敲告訴人陶瑞穎之頭部,被告陶瑞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麻將牌尺敲告訴人王秀英之頭部,被告王秀英復持馬克杯朝告訴人陶瑞穎之胸口丟擲,兩人拉扯過程中告訴人王秀英滑倒於地面,被告陶瑞穎復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踹告訴人王秀英之右胸1下,告訴人王秀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陶瑞穎則受有左側額部挫傷併0.5公分傷口及皮下血腫、右前胸壁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胸壁挫傷)、雙側前臂多處線性擦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陶瑞穎、王秀英於本院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同日和解筆錄1紙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