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黃景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清薏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清薏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54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該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向「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為送達,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層」之存證信函則未經相對人收受,而以「查無此人」退回。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訪上開送達地址,該分局函覆本院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準此,應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