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吉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解吉來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上午
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橋方向,行駛○○○區○○○路○○巷口正欲左轉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漢千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亦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劉漢千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磨損擦傷併感染(8×6公分)及雙膝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解吉來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劉漢千告訴被告解吉來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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