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行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行逸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7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漏載所騎乘車號及車輛),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73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碰撞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吳岱蓁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見其前方忽有案外人 吳刻勳 騎乘機車突然從道路旁駛入該處車道而緊急煞車,被告黃行逸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乃從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吳岱蓁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方,造成告訴人吳岱蓁人車倒地後受有腳踝挫傷、擦傷、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右側腳踝擦挫傷併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岱蓁告訴被告黃行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