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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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陳怡錚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傅纖媖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79萬484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 林勝湧 於100年10月12日所立協議書對聲請人之債務,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於101年1月16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分期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契約書及協議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查,本件當事人固於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惟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債務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31日並經登記在案,協議書亦未有如一期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則系爭債務尚難認其清償期已全部屆至,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