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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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林阿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即CAPITALFULLINTERNATIONALLTD)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即CAPITALFULLINTERNATIONALLTD)(下稱高企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6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消滅,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高企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高企公司於20日行使權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聲請人僅寄送高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熊慶申 之戶籍地址,惟本院於103年4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20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關資料,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熊慶申,是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