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喬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喬凱於民國101年12月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區○○路與南山路口之交岔路口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越黃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孫玉麟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孫玉緯 ,沿新北市○○區○○路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正欲左轉進○○○區○○路之際,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孫玉麟、孫玉緯均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孫玉麟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孫玉緯則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1公分、右髖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孫玉麟、孫玉緯告訴被告吳喬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玉麟、孫玉緯已與被告吳喬凱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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