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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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73號聲請人 莊富強
莊郭瑞菊 莊雅惠 相對人 林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莊富強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0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6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1年7月12日分配表分配次序6中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028萬元應予剔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0464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提解人犯旅費1600元之十分之八即15萬3651元【計算式:(190,464+1,600)x8/10=153,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即聲請人莊富強原依第一審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萬2804元【計算式:(190,464+1,600)x2/10x1/3=12,804.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萬64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莊富強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准在案,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標的,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