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四號、第九三七八號、第九七八九號、第一二五五○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八六號、經原審法院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盧洲市○○路與重陽街口,見車號000—LB營業小客車(仁愛汽車行所有,由戊○○使用)停於路旁,車門未鎖、鑰匙置於車內,啟動該車而竊盜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丁○○駕駛該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與和平街口,見車號00—○四四三號自用小貨車(華威電信工程行所有,由庚○○使用)停放該處,車門未鎖、鑰匙置於車內,啟動該車而盜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庚○○報警,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新竹貨運前查獲丁○○,在其身上扣得該車鑰匙三支,於台北市○○區○○路○○○號前,尋得該車。
(三)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前,見車號00—八七一六號之自用小貨車(泰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己○○使用),停放該處,鑰匙插入電門,遂啟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丁○○駕駛該車在台北縣泰山鄉一四四巷口為警查獲。
(四)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見車號00—七五九二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遂進入車內竊取電鑽工具一組( 藍春章 所有,交與丙○○使用)。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丙○○發覺,報警查獲。
(五)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號為000—七一二號重型機車一輛( 倪國豪 所有,交乙○○使用)得手後作為其代步工具。
(六)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HXL—七一二號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前,見車號00—二六五三號自用小貨車(甲○○所有)停在路旁,進入車內,竊取電動鎚鑽各一支,得手後將竊得之電動鎚鑽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庚○○、己○○、丙○○、乙○○、甲○○於警詢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六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共三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二件、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漏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惟與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另案竊盜,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八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該案犯罪時間在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五月餘,並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兩案自應分別審理,附此說明。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事實欄一、(五)、(六)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未一併審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次數、情節、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