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調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小調字第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3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或第24條之
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及第436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374元,係適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照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
市松山區,依前說明,原告既為法人,本件自無合意管轄之
適用,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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