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健倫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健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健倫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08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欲右轉往內埔方向時,與同向行駛在其右方,由 許雅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雅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腰部、左踝擦傷、左肘與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高健倫已知其駕車肇事,許雅慈並因而受有傷害,雖下車將許雅慈扶至路旁,但聽聞旁人 馬君寧 說要報警處理,即藉口急於送貨,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雅慈施以救護或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馬君寧記下車牌號碼告知警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雅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欲右轉而不慎與許雅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許雅慈因而倒地受傷,被告雖下車扶持問候,但仍逃逸離開現場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核與證人許雅慈、馬君寧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一再認罪,偶仍表明當時不知被害人受傷,或無意逃
逸,否則何必下車云云,辯護狀亦如此陳明。但許雅慈已證述其車禍倒地,覺得很痛,就一直哭喊痛等語,核與馬君寧所證告訴人被撞倒,臉朝下趴在柏油路面,一直哭說很痛,看到她臉上流血等語相符,所辯不知有傷,顯不足信。被告雖肇事後停車扶拖許雅慈,但一聽聞要報警處理,即藉口送貨而離去,其後也未見其蹤,亦據許雅慈、馬君寧明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02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此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但刑度則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
交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9年7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甫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合;又警察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所製作之現場圖與調查表,係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勘察報告,固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另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利用機械及儀器設備,就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而為測定紀錄,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親身經歷事實經過而為陳述之性質迥不相同,自非供述證據。原判決謂上述三項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云云,即難認為正確,同有疏誤。
㈡選任辯護人略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現已知錯悔改,且家中有老母、幼子待養,其本身又有憂鬱、恐慌症,案發後曾兩次大量服用安眠藥,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綜觀卷內證據或辯護狀所論述之理由,均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並無上開顯可憫恕之情狀,尚非可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於本院雖改行認罪,但其為累犯,量刑最低刑度即為七月,無從再減輕其刑,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本件駕車致告訴人許雅慈受傷害後,雖下車查看並扶至路旁、略加問候,但聽聞要報警處理,即藉口送貨而駕車逃離現場,為脫免自身罪責,不僅未協助救護傷者、叫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姑念被告在本院已知認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