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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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逸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逸洧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北路32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林○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員警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無名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雙小腿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逸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少年林○鈞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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