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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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4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宸前曾擔任立法委員助理,於擔任「中橫農民權益促進會」顧問一職期間,得知「中橫農民權益促進會」欲向立法院、總統府陳情梨山、中橫地區土地之相關事宜,尚未得總統府以正式公文答覆,竟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晚上11時至12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1樓,以家中電腦搜尋雅虎奇摩網站「公文範例」,再參考之前總統府發給其之電子信箱回函之內容,而偽造內容為『總統府秘書室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發文字號:一百字第0五一六三九號、受文單位:中橫農民權益促進會、受文者:會長 林崇弘 、主旨:本府擇日辦理林崇弘會長所訴案件、說明:中橫農民權益促進會所訴之維護大梨山地區農民權益一案,內容為訴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本府將近日內擇期辦理林會長所提出之暫緩執行及梨山農民座談會之辦法,擇日所定之日期將另行通知中橫農民權益促進會、總統府秘書室』之總統府秘書室公文書,並於100年7月30日凌晨1至2時許,在住處附近之山明路與漢民路交岔路口處之統一超商內,以該超商之傳真機將該偽造公文書傳真至「中橫農民權益促進會」會長林崇弘名片上之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機地址為台中市○○路2之59號,為林崇弘弟弟公司之傳真機),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總統府製作及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佳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林崇弘、 楊肇基 之證述。
㈡被告偽造之總統府秘書室函1紙。
㈢總統府政風處100年8月16日華總政一字第10010058680號書函。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總統府秘書室函,經總統府政風處書函表示該府建置單位中並無「秘書室」等語,且一般人苟非熟知總統府之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竟漠視法紀,偽造公文書而行使,損害政府機關製作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影響人民對政府機關公文書之信賴,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重,犯罪目的係為維護農民權益,非為己利所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總統府秘書室函1紙,因被告業已傳真交付證人林崇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原本則於傳真後即丟棄,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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