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胡小川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 律師被上訴人 劉夢蘋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趙立偉 律師 劉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分居多年;被上訴人擅將伊所設立之Lowbet地產公司(下稱Lowbet公司)房產處分,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伊雖曾與他人同居並育有一女,但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默許,被上訴人卻於95年7月17日以該事由向 美國 紐約州國王郡法院(下稱美國法院)對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之婚姻已難維持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105、150、165至167頁),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變造表彰Lowbet公司股票並挪用Lowbet公司全部收入;變造私文書,並以不實情事對伊提出刑事告訴等節,依上開說明,係屬對於在原審所為前揭攻擊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居住於美國紐約布魯克林區,惟因工作關係兩造常需往返台、美、中三地,而於84年初伊自北京返回美國紐約,被上訴人竟無故將臥室反鎖,拒絕與伊同房,致伊只能睡在客廳沙發。嗣並逼使伊子甲○○搬離紐約住所,自此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至今已達18年,且自分居後關係不睦,多次爭論離婚事項,被上訴人並曾於95年間向美國紐約法院對伊提起離婚訴訟,並要求凍結伊財產,而該案經美國法院受理後,歷經5年,因被上訴人多次不出庭,且其為計算爭奪財產,竟變造私文書隱匿個人財產等事,美國法院遂於100年7月21日駁回其離婚請求。伊於上揭離婚訴訟進行中,發現被上訴人有擅將伊所設立之Lowbet公司房產處分,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及變造公司股票之情事。被上訴人另向美國紐約州國王郡最高法院提起訴訟,卻無理由拒絕出庭,美國法院已於101年5月10日以蔑視法庭罪對被上訴人發布逮捕令,被上訴人亦因此犯罪行為,遭美國司法單位通緝拘捕,難再進入美國生活。而伊雖於86年4月間與訴外人 白子蘭 生下一女,然此始因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而雙方分居後,伊另遇知己找到感情寄託之所為,並非伊先悖於婚姻之約,而此事被上訴人早已於95年間知悉,卻為陷伊於罪,捏造錯誤之事實向檢察官對伊提起妨害家庭的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上開種種行徑,足徵對伊了無情義,其志不在婚姻,實係另有所圖盤算財產問題。又兩造年齡皆已過半百,長期分居以來,雙方已各有生活,未有任何夫妻之實,被上訴人長年欺騙伊,甚對伊做出諸多違法行為,兩造婚姻有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變造Lowbet公司股票並挪用公司全部收入、伊變造私文書,以不實情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並無法證明伊有謀取上訴人財產之意圖。實則兩造結婚迄今近30年,雖未生兒育女,伊仍善盡扮演妻子及照護上訴人之子之本分,且婚後縱偶有爭執,仍盡力與上訴人誠懇溝通,尋求解決之道。而伊婚後即努力從商而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且兩造為共同經營之事業,頻繁往來美國、北京及台灣三地,此為兩造長期以來之婚姻生活模式,兩造並非事實上無法同居。況坐落於紐約布魯克林之公寓內,尚有空間予上訴人居住,伊並未將上訴人逼離家中,亦未曾表示不願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而甲○○係為至紐約州攻讀碩士方搬離,並非伊逼離家中,縱兩造確有自84年分居之事實,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而係因上訴人無故遺棄伊。嗣於95年間伊驚聞上訴人外遇生女一事,於盛怒下方向美國紐約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不料,於100年間回台時,發現上訴人竟光明正大將外遇所生之女登記於伊戶籍之下,方在台灣提出通姦告訴,然隨著時間流逝,前開美國離婚訴訟耗時勞心,加以上訴人多次表示不願離婚,伊顧念與上訴人夫妻之情,並願意再給兩造修補、經營婚姻之機會,是兩造婚姻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縱使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實肇因於上訴人外遇生女乙事,上訴人已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實無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分居長達18年,且至今仍然處於分居之狀
態等語,業經證人甲○○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子,自76年間起至86年止住在美國○○○○○○區○○街○○○○號,伊父則居住於大陸地區北京巿,僅短暫居住上址。被上訴人媽媽及被上訴人姐姐、被上訴人姐夫及其子女係自84年起居住於上址。上訴人回到上址居住時,未與被上訴人同房,而是睡在客廳,因被上訴人將其房門鎖上,上訴人無法進入,但伊不知其原因。伊時常看到兩造在爭吵,但不知道爭吵之原因。兩造在美國有試著要離婚,其等相處之情形應該不佳。上訴人從事成衣進口業務,自大陸出口至紐約,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在北京、美國負責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第
208頁正反面),復有證人甲○○之英文暨中譯之宣誓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足見兩造自76年間起,因經營事業,即分別居住於大陸地區及美國。兩造自84年間至86年間時有爭吵,被上訴人將其位於美國○○巿○○○○區○○街○○○○號住處內之房門上鎖,致上訴人僅能在客廳睡覺。且被上訴人前於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時,陳述兩造於84年間開始分居,有97年10月15日StatementofNetWorth、95年7月13日VerifiedComplaint、97年7月17日Plaintiff'sAffidavit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第433至4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2、93至99頁),自堪認兩造係自84年間起分居。另由被上訴人前已在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之感情不睦。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2日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白子蘭分別基
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86年4月16日前之某時,在大陸地區○○市發生性交而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白子蘭並於86年4月16日在大陸地區○○市產下胡○靜。因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白子蘭分別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及後段之通姦及相姦罪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572號偵查結果,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白子蘭等2人於86年4月16日前之某時,涉有通姦及相姦之犯行,其等之追訴權時效最遲應自86年4月16日起算,而迄至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開始偵辦時止,已逾5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即不得再行追訴,處分不起訴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通知、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57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既於86年4月16日與白子蘭產下一女,而被上訴人遲至於100年2、3月經上訴人之告知始知悉上情(參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第3頁),足見上訴人在兩造分居後,有婚姻外之男女關係,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此一婚姻外男女關係,距86年4月16日已14年餘。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陳述:「…被告(即被上訴人)於95年間突然驚聞原告(即上訴人)有外遇生女一事,被告獲悉此事後,內心既驚且痛,方在盛怒之下向美國紐約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被上訴人既於95年間即聽聞上訴人外遇生女後,即向美國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竟於100年5月12日始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益徵兩造之感情、生活均已疏離,且缺乏良性互動,兩造間婚姻之互諒、互愛之基礎無存。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伊擔任董事長及持有75%股份之Low
bet公司收入,盜賣公司資產、變造公司股票,並為保住Lowbet公司經營權而於95年7月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凍結Lowbet公司的現狀,及隱匿其在大陸地區北京巿之房產等語,業據提出97年10月16日SupportofPendenteLiteRelief、101年2月22日ClosingStatement、100年10月5日TemporaryRestraintOrder、101年11月2日DecisionofSupremeCourt,KingsCounty、被上訴人信封、Lowbet公司股票、96年10月11日Deposition、101年4月10日CourtMeetingTranscript、95年7月13日StatementofNetWorth、97年5月13日Deposition、97年9月10日CourtMeetingTranscript與合約照片、99年3月1日 周妍 宣誓書、北京巿商品房預售合同、95年7月13日VerifiedComplaint、95年7月17日Plaint'sAffidavit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6、65、66頁、第69頁至161頁、第167至171頁、第176頁正反面、第207至313頁、第314頁至第341頁反面、第342頁至第429頁反面、第433頁至第44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至32、40至42、
71、72、74至88、93至99頁),顯見被上訴人曾於95年7月間已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對於在美及大陸地區之資產有所爭執而興訟,兩造婚姻關係所維繫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且被上訴人於95年7月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相隔4年後之100年5月12日再向士林地檢署提出通姦之告訴,其間分居於大陸地區與臺灣,兩造間並無有何改善婚姻關係之作法,足見兩造均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云云,衡情難採。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亦准許雙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本件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與訴外人白子蘭交往,並育有一女,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對於婚姻發生破綻雖屬可歸責之事由,惟非肇致兩造分居之原因,且兩造自84年間起分居於大陸地區、美國及臺灣,少有互動,且無積極維繫感情之行為而有挽回婚姻、修復改善婚姻關係之努力,任由分居三地之狀態維持約18年,終致二人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之結果。兩造於日前猶因在美及大陸地區之資產有所爭執而興訟,被上訴人亦於100年5月12日向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通姦之告訴,實難認其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更顯示其亦充分意識到婚姻已達難以回復之窮境,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兩造婚後經常爭吵,感情不睦,復因工作等因素,致84年起即長期分居,甚少互動,,雙方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無法透過溝通尋求解決方法,而分居各處消極以對,上訴人於分居期間在大陸地區發生外遇情事,被上訴人於95年間在美訴請離婚,該離婚訴訟遭美國法院駁回後,其未續以上訴人外遇乙事指摘究責,惟兩造仍繼續分居生活而疏離,其後復因財產爭執而另行興訟,被上訴人則於100年間再以上開情事對上訴人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益見夫妻間感情淡漠,動輒訟爭以對,怠於共尋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之途徑,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雙方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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