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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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甲○○住處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右前臂四乘四公分挫傷、淤青、左肘三乘三公分挫傷、淤青、臂部挫傷淤青三乘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