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7號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雪渼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 莊翠雲 (署長)訴訟代理人 劉芸真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4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同年4月11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第104號及第176號存證信函致行政院院長等稱:
其以憲法第137條、第138條作為拉法葉艦案舉報致命點而獲全勝,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申領獎金,案經層轉被告以102年4月2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200104370號函(本件原處分),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拉法葉艦為國防軍品,其採購屬國家重要預算,必經國會審查通過,若個人私自與軍火商有約以飽私囊,此即隱匿國有財產之事實。另拉法葉艦軍購案不當回扣高達新台幣(下同)160億元,其價款足以購買拉法葉艦N艘,因此國有財產被隱匿N艘拉法葉艦。
(二)國有財產應以廣義之所有財產定之,不當之任何損失皆不應造成,保護國產非限於漏未接管,拉法葉艦案佣金屬國有財產之現金,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申領拉法葉艦案獎金。
(三)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百分之6.3之獎金(新台幣
16.506億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主張:
(一)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被告函覆係根據事實及理由敘述,尚無行政處分之效果,原告尤未因該函遭受任何損害。
(二)原告以舉報拉法葉艦軍購案,請求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之規定給予獎金。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69條規定,對於國有財產之取得、何謂漏未接管之財產定有明文。經查,拉法葉艦軍購案所涉仲裁追還之佣金,並非國有財產法第2條所稱之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收),或由於預算支出(依預算撥款),或由於接收捐贈所取得之財產,亦非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自非屬該法規定之國有財產,自無國有財產法第73條核發國有財產舉報獎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據實函覆說明,並無不當。
(三)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健行路郵局102年3月12日第
10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102年4月11日第176號存證信函、行政院102年4月17日院臺防移字第1020023236號移文單、被告102年4月2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200104370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報紙之新聞報導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申領獎金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被告102年4月2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200104370號函復原告:「主旨:台端申領舉報拉法葉艦案獎金乙事,查國有財產法第73條係指漏未接管之國有財產,拉法葉艦非屬此一性質,無舉報獎金之適用。...」係針對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73條規定申領獎金,否准其請求,發生法律上效果,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認該函非行政處分尚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次按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第73條規定:「國有財產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或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者,給予舉報人按財產總值1成以下之獎金。」又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財產之取得『依據法律規定』係指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所稱『基於權力行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征收而取得財產權;所稱『由於預算支出』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所稱『由於接受捐贈』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第69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73條所稱漏未接管之財產,係指應屬國有而未經各級政府機關接管或使用之財產而言;所稱被人隱匿之財產,係指原不知其應屬國有,被人隱匿經人舉報後,始知其應屬國有之財產而言。(第2項)前項財產屬於未經地籍登記之土地者,舉報人不得請發獎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舉報經隱匿之國有財產,故應領得獎金云云,惟原告迄未舉證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拉法葉艦案係由其舉報之事實,其主張尚難採認。又原告主張經隱匿之國有財產,不論是拉法葉艦案所涉仲裁追還之佣金、購買拉法葉艦之價款或拉法葉艦本身,均非首揭國有財產法第2條規定之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征收),或由於預算支出(依預算撥款),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亦非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自非屬該法規定之國有財產;另無「漏未接管,經舉報後發現」、「被人隱匿經舉報後收回」或「經舉報後始撈取、掘獲」之情事,自無核發國有財產舉報獎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102年4月2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200104370號函,否准原告申領拉法葉艦案獎金,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百分之6.3之獎金(新台幣16.506億元)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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