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09161A(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B000-A109161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09161A(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男),於108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代號AB000-A109161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於同年7月下旬成為男女朋友。甲男明知乙女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4次㈠於108年8月10日或11日11時許、㈡於108年9月8日2、3時許、㈢於108年10、11月間某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其友人住處房間內(起訴書誤載為在甲男住處);㈣於109年1月10日或11日11時許,在甲男位在臺中市東區境內住處(址詳卷)房間內,經乙女同意,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因乙女就讀之國中老師聽聞乙女託人購買驗孕棒一事,乃向乙女詢問,於乙女告知後依規定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乙女僅記載代號。另因被告甲男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公開交往之男女朋友,若予以揭露被告姓名,認識其等之人可輕易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以被告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以代號記載之。並於犯罪事實欄摘記被告、被害人出生年月份,以為確認被告犯行時是否為成年人及被害人是否未滿14歲。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39至40頁、本院卷第36、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至24),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住家照片、被告友人住家照片、被害人手繪現場圖在卷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11至13、15、17、23、29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就被告於犯事事實一㈣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地點為何,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亦係在其友人住處,然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就本案4次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之情節均能具體證述,且與乙女於社工訪視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乙女手繪之被告住處房間現場圖可稽,足見被告於犯事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對乙女為性交至明。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人,有卷附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不公開卷第17)。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知悉被害人為國中二年級學生,對於其與被害人為性交時,因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而涉犯本案亦坦認在卷(偵卷第40頁),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屬未滿14歲之人此節,知之甚詳。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固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性交而觸法,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男女朋友,於案發時年僅18歲餘、年輕氣盛,復係在不違反被害人意願下為性行為,其一時失慮,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再其犯後能坦認犯行,已於109年4月16日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成立和解,被害人及其母於和解書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旨意,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及其母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上開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係為滿
足各該次之犯意,於該次犯意滿足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年紀尚未滿14歲,性自主判斷能力
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餘,且該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發生性行為,並考量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其母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並檢附之教育程度及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證明(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彌封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與被害人間男女朋友關係,或因年輕氣盛、思慮欠周,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母和解成立,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積極承擔責任,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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