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章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告 黃世崇 被告 黃和隆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章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祭祀公業 黃長記 於民國101年依祭祀公業條例申請設立登記
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長記(下稱系爭法人),而被告與訴外人即 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 自92年起至103年均為系爭法人之共同管理人,負責共同管理系爭法人之財務。惟被告及上開4位共同管理人,從未對全體派下員解釋說明財務紀錄及其相關之帳冊與帳單,遂原告於103年4月向系爭法人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就上開事項提出陳請申請書,而被告於同年5月收受主管機關函轉之陳請書後,雖有提出說明書回覆,然經原告再次審視該說明書後仍覺有異,再向主管機關提書申請函,並經主管機關回覆,系爭法人並未依其章程第14條規定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檢具年度預決算及派下員大會議決會議記錄報主管機關備查,又因系爭法人之財務係由全體管理人共同管理,被告既為管理人之代表,則本件對於被告一人提告即等同於向全體管理人提告,是為此就被告請求為如訴之聲明。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及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共同管理之5位管理人,應交出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全部職權,以讓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可以重新改選管理人,及重新選派管理人代表。
2.被告及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共同管理之5位管理人,應提出92年至103年,各年度合於系爭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財務會計帳冊與全部合法憑證,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與決議紀錄,並將100年度系爭祭祀公業法人全部財產會計清冊移交予系爭祭祀公業重新改選後之新管理人。
二、被告抗辯主張: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系爭法人5位共同管理人移交其全部職權及自92年至103年之帳冊與帳單等,則原告即應以被告及另4位共同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僅就被告一人起訴,是本件起訴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另原告請求之內容,非確認管理人、監察人選任或變更登記之錯誤或訴請宣告解散法人,亦非就系爭法人申報、登記、變更事項有異議,則其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於法未合。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當事人適格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如原告或被告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法人之派下員,被告及訴外人即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為系爭法人之共同管理人,有系爭法人派下員系統表、管理人名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法人5位共同管理人,從未對全體派下員解釋說明系爭法人財務紀錄及相關帳冊、帳單,而有違反章程、祭祀公業條例之行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共同管理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應移交5位共同管理人之全部職權等云云。惟查,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甚明。從而祭祀公業法人於管理人有數人時,雖需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然就管理事務之執行,仍應由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即縱為管理人之代表人,其就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亦非可單獨行使管理權。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既係請求系爭法人5位共同管理人移交其全部職權及相關帳冊、帳單等財務紀錄,其權利義務主體即為5名共同管理人,且依上開說明,管理人之權利既是共同行使,則原告即應就被告及另4名共同管理人即黃金源、黃鍊喜、黃明章、黃百合一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堅持僅以被告一人起訴(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則本件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以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既顯無理由,依前揭法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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