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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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凌晨1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大科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3年2月20日凌晨1時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5、7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雖僅泛敘「以不詳方式施用」,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如上,本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而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有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並於98年7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4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者之寬典,又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並有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尚無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填載資料),於本院審理中最後陳述其未婚無子,原任職塑膠射出技術員工作,月薪有新臺幣3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屬惡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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