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2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約1小時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明典 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月16日17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明典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1月1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6年間起,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於103年1月16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
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針筒、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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