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奕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5
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奕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奕美原係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員工,其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離職後,仍於103年3月6日接受舊識 陳鐸文 之委託,為陳鐸文購買「中華堅達」白色貨車1輛,陳鐸文因此接續於103年3月7日、同年月1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至鄭奕美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購車之訂金。
鄭奕美在陳鐸文匯款後,雖即於103年3月7日以陳鐸文名義,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陳鐸文所指定之車款,並交付訂金2萬元,惟因自身需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再繼續為陳鐸文處理購車、交車事宜,反自103年
3月7日起至同年月下旬某日止,將陳鐸文前述匯入之其餘28萬元提領完畢供己花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陳鐸文。嗣陳鐸文多次催促,鄭奕美均未交車,通知取消訂車亦未返還訂金,致陳鐸文心生懷疑,自行與順益公司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鄭奕美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鐸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菱汽車訂車約定書、裕益汽車訂車契約書影本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紙、退購單影本1件、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5張、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帳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2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53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於103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告訴人陳鐸文將其所有之10萬元、20萬元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因混同而喪失對該些金錢之所有權,被告所取得者,亦係其對玉山銀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有形之金錢本身,則被告既未「持有他人之物」,即無從變易持有為所有,自不能以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相繩,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者,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言,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院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後之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有負陳鐸文之信任,復損害陳鐸文之財產法
益,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8萬元予陳鐸文之犯後態度,有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在卷可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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