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益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餘重:零點陸參柒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說明如下以:「被告江宗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為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上,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科。」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已於5年內因再犯同本件之施毒行為,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且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身心戕害,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餘重:0.637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又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裝盛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使用之物,固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該物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足憑(詳毒偵卷第54頁),因認屬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或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向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17號被告江宗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江宗益 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於103年10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實稱毛重1.2880公克,淨重0.638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6378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
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黏貼卡暨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係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堪採信,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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