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昱新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688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昱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玖點參貳陸零公克,純質淨重陸拾肆點參壹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何昱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金朝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69.4500,驗餘淨重69.3260公克,純質淨重64.310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昱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在卷供參,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9.4500,驗餘淨重69.3260公克,純度92.6%,純質淨重64.310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家中尚有親屬需其扶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69.4500,驗餘淨重69.3260公克,純質淨重64.310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