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
,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94年度聲字第3242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竊盜│有期徒│93年12│本院94年度│94年3月│均同左│94年5月││││刑3月│月28日│簡字第480│24日││2日│││││、93年│號││││││││12月30│││││││││日│││││├─┼───┼───┼───┼─────┼────┼─────┼────┤│2│詐欺│有期徒│94年2│本院93年度│94年5月│均同左│94年6月││││刑3月│月間某│簡字第2763│23日││23日│││││日(即│號││││││││幫助行│││││││││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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