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1歲民
假村社區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㈠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1張,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該國民身分證之紙張、油墨、印版及鋼印等印製特徵,均與該局存檔之國民身分證樣本無明顯差異,研判應非偽造;但掀開表層膠膜後,發現其內曾膠膜相片欄有遭切割挖空之現象,且相片上並無明顯鋼印痕跡,綜合研判,該證為換貼照片之變造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調科貳字第940038593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㈡扣案之「甲○○」汽車駕駛執照1張,亦經本院同時送請調查局鑑定,然因該局並無相同版式之駕照樣本可供比對,而難鑑定,雖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陳明在卷,然參諸被告已於警詢坦承:「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係其撿拾得到後加以換貼等語,及被害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汽車駕駛執照為伊所有無誤,然其上的照片並非伊所有等語,可知扣案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亦非屬被告偽造所得,而係變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前後2次變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物品,不思報警處理歸還遺失人,不僅侵占入己,且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上開特種文件,危害戶政機關或監理機關對於相關業務管理正確性,及遭變造之人將來權益甚大,然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對遭變造之人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貳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337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