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德國W甲LTHER廠P99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mm制式子彈貳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8月初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均具殺傷力之德國W甲LTHER廠P99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2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9mm制式子彈34顆、8.9mm金屬彈頭之子彈1顆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高雄縣○○鎮○○路○○○巷○○號住處內。嗣經警循線於93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赴上址搜索,在門口鐵捲門上方查獲上開槍、彈,丙○○竟於見警將搜出上開槍、彈之際,乘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 許隨耀蕭福麟 、甲1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認其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偵卷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無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1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警方在其住處查獲上開槍、彈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家中藏有上開槍、彈,伊曾於93年1月間在家中見伊岳父 嚴國賢 (已於93年7月30日死亡)在擦槍,查獲之槍彈可能係嚴國賢生前所持有而放置於上開處所等語。惟查,本件業據證人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於偵查中證述:
伊於93年8月初至被告家中,見被告自外拿1包東西進來,放在桌上打開就見到1把槍及子彈,被告被告有說係其以46萬元買的等語無誤(見偵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稱:曾在被告家中見被告拿出槍彈並表示係以40幾萬元購買的等語明確(見審卷第91─92頁);又證人即查獲本件槍彈之警員許隨耀、蕭福麟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家是透天厝,伊等自2樓房間開始搜,再到頂樓再至樓下,再至車庫,後來到隔壁借鋁梯被告見到即有點心虛等語,證人許隨耀並證稱:伊上梯子時還見被告在車子後面,伊在鐵捲門找了
1、2分鐘,在進門右側看到1包東西,一摸就知道是槍,要叫被告過來,此時被告就不見了等語(均見偵卷第40頁),證人許隨耀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到被告家搜索當天係逐層搜索,且請被告陪同在場,房間沒有搜索到任何東西,後來請被告陪同到車庫找也末找到,接著再搜索被告車子,後來伊拿鋁梯去被告住處正門的鐵捲門上方收藏鐵捲門的鐵箱子隙縫裡看,在搜索過程中,有請會同搜索的同事叫被告過來,就發現被告不見了等語(見審卷第54頁),又證人蕭福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當天到被告家中逐樓搜索之後,又去外面車庫搜索完畢沒有查到東西,就去拿鋁梯去鐵捲門上面查,那時候被告還有在現場,但是我同事說有看到1包東西的時候,我們再回頭看被告就已經不見了,當時有請被告太太逐樓從3樓往下找,但都沒有看到被告,同時也在被告家附近找了1、2個小時均找不到等語(見審卷第57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妻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搜到槍後警方找被告找了大約半個小時等語(見審卷第87頁),顯見被告確於警方人員至其家中搜索且即將搜出槍支之時一時心虛而趁隙逃離現場,此益證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槍彈而非如其所述不知家中藏有槍彈;被告雖又辯稱警方查獲槍彈時,伊並未離開家中,而係至3樓整理神桌,惟被告係遭警方懷疑其持有槍彈而持搜索票至家中進行搜索,此攸關被告刑事責任之有無,事關重大,被告豈有在警方仍家中進行搜索之際即逕自離開現場至3樓整理神桌,而置警方之搜索結果於不顧,況警方既已搜出槍彈,對於涉嫌之被告自當盡力尋找到案,若被告當時位於家中3樓,警方豈有無法尋獲之理,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且與上開證人所言不符,自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告之岳母乙○○雖於偵查中證述稱:其前夫嚴國賢生前曾持槍向伊威脅要錢等語,惟其既無法提出曾經報案或向被告及被告之妻告知此事之相關證明足資佐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雖又辯稱伊經濟困難不可能有錢買槍,並提出其與其妻之銀行存摺,惟查被告及其妻之銀行帳戶僅係被告存放個人金錢可能方式之一,其亦可能利用他人之帳戶存放其款項,況一般進行犯罪行為之人,為避免犯罪行為被追查,亦常捨一般銀行帳戶而不用,因而被告與其妻銀行存摺內顯示存款不多,亦難直接證明被告無資力購買本件之槍彈,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警方查獲之扣案槍、彈經送驗結果,其中手槍1支(含彈匣2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德國W甲LTHER廠P990型口徑9m
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性能良好,有殺傷力,子彈35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子彈1顆係土造子彈直徑8.9mm,亦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3019887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已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施行,惟被告上開涉犯之條文部分並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而被告以1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審酌被告前曾於7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及本件持有槍彈數量不多,惟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之威脅,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扣案之上開德國W甲LTHER廠P99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9mm制式子彈2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中業經鑑定機關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及土造8.9mm金屬彈頭之子彈1顆,業經試射僅餘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因手槍通常僅能裝置1只彈匣使用,且持有手槍者,其持有範圍乃及於該手槍之整體(含彈匣),是被告持有彈匣倘僅有1只,當已包攝於其整體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然持有彈匣之數量倘超過1只,就超過部分,自仍應論以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是本件被告持有上開彈匣2只,超過1只部分,自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查,手槍固同時僅能使用裝置1只彈匣使用,惟在概念上1支手槍並非不能搭配2只以上之彈匣接續或交替射擊使用,故同時持有1支手槍及2只以上之彈匣,除非其中有非供該支手槍使用之彈匣,得另予單獨視為槍枝主要零件外,自應將所有供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均視為該支手槍之一部,而不另構成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上開持有手槍及子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