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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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54號原告甲○○被告秦豔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朋友遊說後至大陸廣西省認識被告,兩造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原告於結婚後第三日即先行搭機返回臺灣為被告辦理戶籍登記及入境事宜,期能早日迎接被告前來臺灣共同生活,孰料,被告在此期間一再以其父母年事已高、經濟困窘、生活需要改善為由屢屢向原告索討金錢,絲毫不顧原告是否有給付能力,原告前後不到二、三個月的時間即盡所能陸續給付被告至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此乃原告全部積蓄,但被告對於原告婚後無法滿足其金錢上之需求,大為不滿,認為與原告結婚無法光耀門楣,改善其父母經濟、傲足鄉里,乃界此一再與原告爭執,原告雖已誠摯告知自己目前經濟能力有限,懇求被告體諒,待日後經濟能力改善,必協助被告娘家經濟,但被告均不理會,僅一昧向原告索討金錢,甚至以不願意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來要脅原告,令原告寒心至極。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為被告申辦得入境臺灣之旅行證後,即將相關證件附上來臺機票費用予被告後,即等待被告前來臺灣,詎被告收受後一再揚言倘原告不再匯寄五萬元予被告娘家父母,即不願來臺,令原告急如熱鍋上螞蟻,四處籌錢,仍無法湊足五萬元,被告知情後,即明確表示不可能來臺灣,即使原告苦苦哀求,被告亦不為所動,至九十一年七月之後,原告撥打被告電話欲聯絡被告,即無法再通話,原告寄給被告的信件亦石沈大海,全無回音,原告完全失去聯絡,迄今均無音訊。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前僅認識二十日,婚後亦僅同居三日,即未再有共同生活,而婚姻生活本質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須互信、互諒,尤需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包括精神上、肉體上及經濟層面之生活關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來臺後,被告即屢向原告索討金錢,甚至威脅原告不與原告共同生活,甚至因原告無法滿足被告金錢需求即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結婚後旋即分居,並未共同生活,偶以電話聯繫即起勃谿,有悖於夫妻間互信、互諒、相互尊重共同生活之本質,兩造婚後未幾即感情破裂至此程度,如何能期待日後婚姻生活上能營造幸福美滿之生活?綜上,足認兩造感情已達破裂之程度,婚姻生活顯失其真實意義,應可認有難以維持生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同日辦理公證,並約定結婚後被告須來臺彎與原告同居生活,惟原告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地區旅行證後,被告入境臺灣後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入境臺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因逾期停留自行出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境信雲字第0九四一0二九五九八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惟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告先返回臺灣為被告戶籍登記及辦理入境臺灣事宜,但被告在次期間中一再以父母年事已高、經濟況窘急需改善生活為由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在短短二、三個月即極盡所能給付五萬元,此乃原告全部積蓄,但被告仍不滿一再藉此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至以不願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為要脅,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為被告申請到旅行證後即將該證件附上機票費用寄予被告,等待被告來臺灣,詎被告收受後卻一再揚言要求原告匯寄五萬元予被告娘家父母,否則不願意來臺,原告四處籌錢仍無法湊足五萬元,還苦苦哀求被告,被告也不為所動,到九十一年七月初後就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應由原告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1、原告於起訴時先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一再向原告索討金錢,在為被告辦理旅行證後被告即向原告索討五萬元,但因原告無法湊足,被告即表示不願意來臺灣,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初以後就無法聯繫上被告,因原告沒有給被告錢,所以被告也沒有來臺灣等語(見起訴狀,及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又改陳:被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來臺灣,伊晚上七點有去接機,但沒有接到人,從九十一年八月份就無法聯繫被告,且 伊有 去漢民派出所辦理報人口失蹤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有關被告究竟有無來臺灣?是原告先陳因原告未給付被告金錢,被告即不願意來臺灣,從九十一年七月初即無法聯繫被告,嗣又改陳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原告有去機場接被告,但未接到人,顯見被告確實有入境臺灣,只是未與原告會面,是原告先後所述明顯不符,誠有可疑。
2、復依據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陶麗俠 及 李昆霖 二人所述亦與原告所述不符,即證人陶麗俠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嫁來臺灣及認識原告,伊有聽伊先生說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份到大陸娶老婆,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間來臺灣,原告有去接機,但沒有接到伊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而是直接接回原告家,所以伊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何時離家伊不清楚,但有聽原告說被告向原告要生活費,被告來臺灣只停留幾天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李昆霖則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有陪同原告到小港機場接機,但沒有接到被告,原告有聯絡,但未聯繫上被告,伊曾聽過原告打電話與被告聯繫,都是講一些被告沒有錢,要跟原告借錢,原告因此有向伊借五千元,表示要匯二萬元臺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有關被告究竟是否來臺灣,原告是否有接到被告本人部分,原告先後所述被告未來臺灣,及去機場接機沒有接到人,顯與證人陶麗俠前開所述原告有接到人但另接到原告原住處,被告之後才離家出走之情明顯不符;原告是否因被告索討金錢而有給付金錢予被告部分,原告起訴時先稱給付被告五萬元,於本院調查時改陳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但原告沒有給,而證人李昆霖卻稱被告有匯二萬元予被告,原告所述已有不符,且與證人李昆霖所述匯款之金額顯不一,亦有疑問。是前開證人陶麗俠、李昆霖二人到庭證述內容或與原告所述不符,或聽原告轉述所得,均難採信。
3、又原告陳稱有至漢民派出所辦理被告人口失蹤乙節,惟未提出任何報案資料或紀錄,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漢民派出所查勤區目前任內及前任勤區員警均未受理原告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及原告報案被告失蹤案,以及原告雖將戶籍遷至其美街一二九號,但實際上並無居住之事實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九四00二七六九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亦有可疑。
4、此外,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入境臺灣後先居住在原告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處所,嗣後因至朋友家住,才逾期停留,離家該段期間是靠朋友之資助維生,但知道原告在找伊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所附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一分隊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憑,是據被告於警局調查時所述,顯有與原告同居其美街一二九號,之後被告才離開至朋友家,亦與原告所述被告未來臺灣、被告來臺灣後原告接機未接到人之情不符。
5、綜上所述,不僅原告自己所述先後不一,且原告所述與證人陶麗俠、李昆霖證述之內容亦不符,經調閱被告出境警訊筆錄,被告所述亦與原告主張內容不同,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一昧向原告索討金錢,及被告有無以原告不匯款予被告娘家人即不來臺灣之事恫嚇原告之事實,是原告前開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之主張則難採信,即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何可歸責予被告之處。雖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出境離開臺灣,之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是客觀上兩造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迄今均處於分居狀態,然原告亦未再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之相關手續,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