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207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行2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1月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1、1159、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31日下午6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及雲林縣四湖鄉○○○鄉○○○○○道路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平均約3天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1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好萊屋汽車旅館」612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於同日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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