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2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三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驗尿液之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某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進行採尿,將採得尿液送驗後,獲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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