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維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正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為向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77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51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179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給付工程款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乃於94年5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後,於94年
5月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31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並未對聲請人起訴或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假扣押供擔保情形中所謂之訴訟終結,乃係指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蓋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行使權利之理;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自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始可為之,否則即不生催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及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固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771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3581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各1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4年5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卻早於94年5月2日即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31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其顯係在訴訟終結之前,即為催告;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假扣押事件執行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雖係於94年5月4日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該假扣押事件尚有其他併案,故本院係至94年8月22日始發函撤銷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命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8月22日94雄院貴民強92執全字第3179號撤銷函在該執行卷內可查。故聲請人於94年5月2日對相對人所為之催告,顯然係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終結前為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如欲領回上開擔保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另行對相對人催告後,再另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