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40號原告 連嘉莉 被告 簡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及繳費狀況答詢表3紙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