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森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森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沈森濱於民國103年2月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行至臺北市○○○○○道轉彎處時,因發現前方有警方臨檢,遂先停車與右前座乘客 張美家 互換座位而改由張美家駕駛,惟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攔查,對沈森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森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6、1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應予適當懲戒,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重大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為圖一時之便利,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卻仍於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