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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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告 劉欣怡 被告 卓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彩葳實業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及經營成果分配達成協議,並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簽署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付款項數額及日期,惟被告尚有餘款未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無非係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據。惟系爭協議書第9條明文約定,兩造均同意如因系爭協議書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故而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尹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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