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8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拾日以前,給付簡義文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陳慶忠」應更正為「簡義文」;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7號卷第1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非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犯行,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 冀圖 不勞而獲,以告訴人之提款卡非法提領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危害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詳後述),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11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3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1萬9110元」、「告訴人與被告均同意以上開給付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和解內容(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7號卷第19頁之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