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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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宗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宗誼於民國99年間,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原租屋處「上城」社區內,結識在該社區內擔任管理人員之 周旻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年底間某日,在上開社區內,向周旻慈佯稱其在臺中市霧峰區有房屋欲出租學生,如參與投資,可分享租金收入云云。為取信於周旻慈,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未取得 張議文 同意,先利用臺中市西屯區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其刻妥「張議文」印章一枚而偽造後,即蓋用在「合作開發契約書」上而偽造「張議文」之印文七枚,用以表示已取得張議文授權代理開發位於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同意周旻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取得上開房屋千分之3.5所有權,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0年1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社區內,交付該偽造之「合作開發契約書」予周旻慈而行使之,使周旻慈誤信張議文確有同意此合作案,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28日12時15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中分行匯款10萬元至黃宗誼所申設之合庫銀行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宗誼帳戶)內,而詐得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議文及周旻慈。
二、黃宗誼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間在「上城」社區內向周旻慈訛稱其有投資管道,投資3萬元每月可獲利2千元云云,致周旻慈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除當場交付3千元予黃宗誼外,復於100年4月26日(原審誤載為28日)某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7千元至黃宗誼帳戶內,而共詐得3萬元。
三、黃宗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5月間,在「上城」社區內向周旻慈佯稱其有經營事業,周旻慈如加入其事業工作,保證月薪2萬5千元云云,致周旻慈陷於錯誤,於100年4、5月間,至黃宗誼前揭原租屋處內,從事新娘秘書工作達二個月許,以此方式向周旻慈詐得不法之勞務利益。
四、嗣經周旻慈向張議文求證,始知受騙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周旻慈於101年10月8日偵查中證稱:「99年底時,黃宗誼在上城社區告訴我,他有投資案…他說他在霧峰有一個房子,出租給學生,如果有投資的話,可以分享租金的收入,但是我那時候沒有錢,就拒絕他,但他一直來找我,一直到100年時我才答應投資10萬元,他說他有會計,每個月可以讓我看帳目,但是我從來沒有看到過」、「(合作開發契約)100年1月28日在上城社區他們的租屋處簽立契約,錢是我用匯的方式給他,契約書上所有的印章都已經蓋印完成,只有我的部份,是我到現場之後填寫的」、「100年4月間,也是在他的租屋處內,他告訴我他有國外的通路,他講的不清楚,他只有說叫我不要問那麼多,他的簡訊有提到,每投資3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利2000元,他跟我保證隨時要把錢拿回去都可以,我才相信他,我也是用轉帳的方式給他…,後來他給我2期利息就沒有了,他是拿現金給我的,之後他人就消失了」、「100年4、5月間他一直跟我說他現在有自己的事業,要我去他那邊工作,他的薪水比我現在工作的薪水好,但是工作內容並不清楚,我去他家上班的時候,才知道他是要我做新娘秘書的工作,他跟我保證薪水有2萬5000元以上,結果他從來沒有給過我月薪,我也有一直跟他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並有周旻慈所提出於100年1月28日匯款1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及其除當場交付3千元予黃宗誼外,復於100年4月26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7千元(另17元係手續費)予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照片(見同上偵緝卷第47頁、第45頁、第43至44頁)及被告確有收到告訴人上開匯款之黃宗誼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卷第29至31頁反面)可資佐證;證人張議文並於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是做學生套房使用,沒有找人來投資上開土地、建物,不曾見過黃宗誼,從來沒有看過卷附之合作開發契約書,沒有委託任何人製作該契約書,該合作開發契約書上除地址是對的外,伊的身分證字號是錯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伊所有(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卷第38頁),並有合作開發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5580號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四、核被告黃宗誼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其偽造印章,雖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然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周旻慈,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固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合處罰,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予說明。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周旻慈達成和解,已先行償還被害人部分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慮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事實欄三詐欺得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偽造之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書」內偽造之「張議文」印文共七枚及未扣案偽造「張議文」之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其已賠償被害人為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