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朱俊 銘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潔宇 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利宜珈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朱俊銘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朱俊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俊銘負擔佰分之 陸拾陸 ,餘由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朱俊銘起訴主張:
一、利宜珈於民國94年間,開設自然美牙醫診所(址設於台中市○○區○○路○段○○○號1樓),上訴人朱俊銘於94年12月間至上址自然美牙醫診所應徵,於95年1月正式掛牌看診。96年2月間因自然美牙醫診所資金吃緊,利宜珈希望上訴人朱俊銘能入股長期合作,上訴人朱俊銘遂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存入自然美牙醫診所之金融帳戶,由上訴人朱俊銘、利宜珈合夥經營合夥事業(名稱為 健容 牙醫診所,下亦稱系爭合夥)。嗣訴外人 潘建誠 亦以100,000元入夥而成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上訴人朱俊銘、利宜珈、潘建誠並於97年6月25日重新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仍由利宜珈擔任系爭合夥之代表人,並將名稱改為潔宇牙醫診所(診所地址仍為台中市○○區○○路4段482號1樓,下亦稱上址診所)。上訴人朱俊銘於初入股時尚有權進入上址診所之電腦之門診作業系統查閱各醫師及全診所業績狀況,惟利宜珈竟將上開門診作業系統加密,僅提供每位醫師個人所屬密碼,僅可檢閱自己業績,上訴人朱俊銘多次要求提供財務報表以瞭解合夥事業營運狀況並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然系爭合夥之代表人利宜珈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朱俊銘遂於99年10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854號存證信函向利宜珈、朱俊銘聲明退夥(利宜珈、朱俊銘於99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949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朱俊銘自系爭合夥之退夥生效日即為利宜珈、朱俊銘收受上訴人朱俊銘該聲明退夥通知滿二個月即:97年12月20日。因此,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尚應清償上訴人朱俊銘下列合計923,893元之款項:
㈠消費借貸之借款340,558元: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於96年8月
至97年1月間,分六期向上訴人朱俊借款購置植牙器械,借款金額合計510,838元,迄至97年9月間,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僅清償其中170,280元,尚餘340,558元未清償。上訴人朱俊銘於99年10月14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113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清償前開借款後,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於99年11月2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933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朱俊銘並稱:不爭執其向上訴人朱俊銘之借款510,838元,惟稱已返還三期共255,418元,尚欠上訴人朱俊銘255,420元,足認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確有向上訴人朱俊銘借得510,838元借款之事實外,且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就其所陳業已清償其中之255,418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朱俊銘主張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就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朱俊銘340,558元乙節,自屬實在。上訴人朱俊銘前開存證信函所定期限至99年11月23日,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爰請求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清償。
㈡薪資62,751元:97年9月間因上訴人朱俊銘與上訴人潔宇牙
醫診所法定代理人利宜珈發生爭執,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尚積欠上訴人 朱俊鈶 97年9月之薪資62,751元迄未支付,此亦為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前開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933號存證信函所不爭執。上訴人朱俊銘自得依合夥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給付上訴人朱俊銘97年9月之薪資62,751元。
㈢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違法妨礙上訴人朱俊銘在上址診所執行業務看診,上訴人朱俊銘因而受有薪資損失500,584元:
⒈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以上訴人朱俊銘涉犯在上址診所妨害電
腦使用案件,當時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嗣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398號不起訴處分)及上訴人朱俊銘在上址診所病患爭吵等事由,而於97年9月27日以潔宇牙醫一字第09709001026號函通知上訴人朱俊銘終止僱用契約,並敘明上訴人朱俊銘不需履行在上址診所執業之原有職務,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亦不會再給付上訴人朱俊銘薪資。
⒉嗣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再以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10月間擅至
其他牙醫診所兼職及前揭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為由,而於97年10月24日通知上訴人朱俊銘已於同年月23日將上訴人朱俊銘自系爭合夥開除。
⒊上訴人朱俊銘係因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前揭無理妨礙上訴人
朱俊銘在上址診所執業看診之行為,上訴人朱俊銘為避免專業荒廢,始至健容牙醫診所跟診,但非兼職。嗣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終止僱用契約、開除上訴人朱俊銘合夥人資格之決議均無正當理由,而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於97年10月20日收受上訴人朱俊銘聲明退夥之通知起迄至上訴人朱俊銘退夥生效(97年12月20日)之期間即:合計2又3分之2個月期間,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妨礙上訴人朱俊銘在上址診所執業看診之行為,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事由,違反系爭合夥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自應賠償上訴人朱俊銘前開期間無法在上址診所執業看診所受之薪資損失合計500,584元(依上訴人朱俊銘先前之每月平均薪資187,719元計算)㈣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無端向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上訴人朱
俊銘有「未向原發醫師執照機關備查歇業或停業」之行為,使上訴人朱俊銘遭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上訴人朱俊銘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27條規定而裁罰20,000元之行政罰鍰。就㈢、㈣部分,上訴人朱俊銘自得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賠償上訴人朱俊銘所受前揭500,584元、20,000元,合計520,584元之損害賠償。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應給付上訴人朱俊銘尚積欠
上訴人朱俊銘之借款340,558元、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9月間在上址診所執業看診之薪資62,751元,及賠償上訴人 朱俊所 受520,584元之損害,合計923,893元。本件屢經上訴人朱俊銘催討,未獲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置理。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求為聲明:⒈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應給付上訴人朱俊銘92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翌日(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應給付上訴人朱俊銘403,30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朱俊銘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應再給付上訴人朱俊銘520,584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朱俊銘就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則抗辯:
一、上訴人朱俊銘97年9月26日於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診所執業期間,與訴外人即病患 王炳清 及其家屬在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大聲爭吵,嚴重影響醫病關係、損害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診所形象與商譽,進而當場公然侮辱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利宜珈,造成合夥事業之有形無形資產損失。又上訴人朱俊銘在上址診所執業期間,復因其個人因素與病患 吳尚謙 發生糾紛,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為維護醫病信賴關係及醫療環境品質,方於97年9月27日終止與上訴人朱俊銘間僱傭關係。然上訴人朱俊銘未按醫師法第10條規定向台中市衛生局備查辦理執業註銷,於97年10月14日擅自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名義線上報備申請至其他醫療機構即健容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1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04033163號函可證,上訴人朱俊銘已違反合夥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利宜珈及訴外人 潘建成 因諸多可歸責上訴人朱俊銘因素影響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上訴人朱俊銘合夥人資格。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並未審酌同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及與病患王炳清、吳尚謙因糾紛所生王炳清書立聲明書、和解金切結書、簽收切結書記載,始認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終止僱傭契約及開除上訴人朱俊銘合夥人資格決議不生效力,否則當知係可歸責上訴人朱俊銘事由至其退夥,至屬無疑。
二、上訴人朱俊銘於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診所執業期間,要求購置價值510,838元之指定植體廠商、品牌之植牙器械單獨供其使用,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無需亦無其他醫師使用植牙器械,僅上訴人朱俊銘從事植牙業務、賺取報酬,然因當時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診所虧損,無多餘資力可購置,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朱俊銘先行墊付,若將來上訴人朱俊銘未在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診所看診則由其帶走,並無條件負擔植牙器械費用,故植牙器械係由上訴人朱俊銘出面購置並專用,此從傑基公司繕打之合約書買方醫師為上訴人朱俊銘即可知。而上訴人朱俊銘已因個人因素退夥,自行負擔上開費用,當無疑義。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於99年11月2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933號存證信函附件一,將價值300,125元植牙器械寄給上訴人朱俊銘,上訴人朱俊銘寄發之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071號存證信函亦證其收受無誤,並有證人 江明赫 書立之聲明書。退步言,若鈞院採上訴人朱俊銘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對上訴人朱俊銘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爰為抵銷抗辯;若以上鈞院皆不採,則上訴人朱俊銘應返還價值300,125元植牙器械予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否則當有默示收受植牙器械之意思表示。
三、就上訴人朱俊銘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部分,上訴人朱俊銘所提出96年6月至97年7月之門診收入彙總表,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否認其真正,蓋因多張門診收入彙總表之筆跡不一,僅能看出不明人士書寫之計算過程,且未經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診所院長簽認,絕非代表真實之計算結果。尤其倘為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門診收入彙總表理當由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留存,但反由上訴人朱俊銘留存,其真實性當屬置疑。甚至上訴人朱俊銘自行提出之前開專案核對報告第23、24頁,已有上訴人朱俊銘薪資明細可佐,且上訴人朱俊銘於99年7月1日簽具同意書,當中亦載明「已查核科目如下:醫師薪資」,足見上訴人朱俊銘99年7月1日既已查核過醫師薪資,自應以該查核結果為準,非逕以不知何人書寫、筆跡不一、多處塗改之門診收入彙總表作為計算依據。另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對上訴人朱俊銘請求97年9月積欠之薪資62,751元不爭執,惟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因上訴人朱俊銘與病患王炳清、吳尚謙之糾紛,墊支和解金額85,881元,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向上訴人朱俊銘請求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於97年9月27日通知終止,上訴人朱俊銘猶可於97年10月20日自行以意思表示聲明退夥,此屬任意退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顯未妨礙上訴人朱俊銘行使合夥人權利,復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其他合夥人97年10月23日接獲台中市衛生局函得知上訴人朱俊銘私至他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遂以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決議開除,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係依民法規定,非上訴人朱俊銘主張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妨礙其執行業務之舉。從而,上訴人朱俊銘退夥係屬其自行決定,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無合夥契約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合夥事業迄今仍持續經營。則上訴人朱俊銘係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退夥,上訴人朱俊銘自應先舉證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具債務不履行事由,且與上訴人朱俊銘損害有因果關係,否則上訴人朱俊銘請求顯屬無據。
五、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確定判決可知,上訴人朱俊銘97年10月14日至98年10月13日確有至健容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1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04033163號函可證,上訴人朱俊銘顯有獲取相當報酬。尤其上訴人朱俊銘主張訴外人吳尚謙於隔日97年11月24日轉診至上訴人朱俊銘所在之健容牙醫診所接續後續治療云云,足見上訴人朱俊銘絕非跟診,應擔任主要診療工作而獲取報酬,其主張自97年9月28日至退夥生效日97年12月20日期間無牙醫門診收入,當屬不實。而上訴人朱俊銘依自行製作之個人薪資紀錄表為計算基礎,計算平均月薪資187,719元,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則否認該個人薪資紀錄表之證明力。退步言,倘上訴人朱俊銘主張自97年9月28日至退夥生效日97年12月20日期間無牙醫門診收入,自應扣除其於健容牙醫診所獲取之收入,以免雙重得利。另上訴人朱俊銘自行未至台中市衛生局辦理執業註銷,而遭台中市衛生局裁罰20,000元與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無涉,請求權基礎為何,應先敘明,否則上訴人朱俊銘請求,當屬無據。
六、上訴人朱俊銘起訴前,兩造已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各自委任會計師進行結算,約定由兩造會同委任會計師於查核日期即99年7月1日審閱合夥期間會計帳冊,分就96年合夥契約簽定後至97年12月20日止合夥營業狀態出具結算報告,同日並就查核資料範圍兩造簽有同意書。嗣後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尚主動於99年7月16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80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朱俊銘儘速提出查核報告,了結結算事務,當中記載「敬請台端於函到5日內函覆通知未查核事項,逾期未提,視同台端同意結算工作完成」,上訴人朱俊銘於99年7月17日收受,上訴人朱俊銘迄至起訴前未要求任何結算,應已視同結算工作完成。再者,從上訴人朱俊銘於訴訟中提出之會計師報告書第24頁可知,除因兩造97年9月至10月發生爭執而未記載薪資外,兩造對97年9月前醫師月薪確有結算,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亦有提出相關帳冊憑證供製作會計師報告第24頁之表格,兩造對完成結算報告本無庸爭執。詎料,上訴人朱俊銘本於99年7月1日同意會計師報告有關合夥期間醫師薪資結算結果,上訴人朱俊銘竟另提出96年6月至97年7月之門診收入彙總表記載薪資之試算,主張門診收入彙總表較會計師報告可信,足知上訴人朱俊銘舉證與主張,前後矛盾,且有違禁反言原則。衡諸兩造依鈞院判決進行結算,既願以書面同意完成,已結算項目及金額應不容恣意否認。又上訴人朱俊銘以同一理由向台中地檢署告訴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經台中地檢署對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無非係上訴人朱俊銘早已同意退夥結算,豈可僅憑單方自行列算計算方式及數額推認潔宇牙醫診所不實登載?雙方就醫師薪資原始憑證已為核對並完成結算,不容上訴人朱俊銘嗣後單方推翻結算結果。
七、上訴人朱俊銘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起訴時,因訴之聲明有誤而懸宕多時,且兩造均同意配合法院先行判決結算之要求,故未就案件實體繼續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準此,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於上開98年度訴字第949號案件審理時未將同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提出,故當時法院並未審酌合夥契約終止歸責於何方,判決主文僅就兩造合夥之起始與終止時點為判斷,以利雙方之結算。惟上訴人朱俊銘於本件主張98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認定終止僱用契約、開除合夥人資格等無既判力事項與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是否歸責混為一談,除與事實不符外,衡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亦有違誤。蓋98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理由旨在說明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無法抗辯開除合夥人,非謂上訴人朱俊銘係因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有歸責事由而得聲明退夥。退步言,上訴人朱俊銘依98年度訴字第949號主張其退夥係自97年12月20日發生效力,然該判決理由僅引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認許上訴人朱俊銘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並非認定上訴人朱俊銘係因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退夥,亦非判斷上訴人朱俊銘係基於可歸責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事由而退夥。是以上訴人朱俊銘主張另案98年度訴字第94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有債務不履行、可歸責情事,及妨礙上訴人朱俊銘執行牙醫業務應負賠償責任乙節,顯屬無據。
八、又聲明退夥人仍無解於退夥生效前及退夥時點前之契約責任。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確定判決,兩造合夥關係因上訴人朱俊銘聲明退夥於97年12月20日始告終止,再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1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04033163號函覆說明第二點記載可知,上訴人朱俊銘於退夥前已自行至同業處所即健容牙醫診所兼職,足證健容牙醫診所醫師訴外人 陳建墉 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為虛偽。從而,上訴人朱俊銘既於97年12月20日退夥效力發生前至健容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則上訴人朱俊銘在退夥前即違反兩造合夥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約定,足堪認定。再者,上訴人朱俊銘先前與病患及其家屬爭吵、復公然侮辱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其行為危害診所經營管理,符合合夥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情形。是以,據合夥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自得向上訴人朱俊銘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僅以97年9月上訴人朱俊銘未受領薪資62,751元為標準,計算上訴人朱俊銘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為313,755元並為抵銷抗辯(計算式:62751×5=313755)。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朱俊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就上訴人朱俊銘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朱俊銘與訴外人利宜珈於96年5月5日合夥經營名稱為
「自然美牙醫診所」(址設於台中市○○區○○路4段482號1樓)之事業(即系爭合夥),上訴人朱俊銘並於96年5月5日將其合夥之出資200萬元存入「自然美牙醫診所」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㈡上訴人朱俊銘、訴外人利宜珈合夥經營系爭合夥後,訴外人
潘建誠係於97年6月25日亦加入系爭合夥而成為合夥人,合夥人上訴人朱俊銘、利宜珈、潘建誠並同時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將「自然美牙醫診所」之名稱改為「潔宇牙醫診所」(診所處所仍位於上址診所處:即台中市○○區○○路4段482號)㈢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支領薪資:各合夥醫師依
各自看診之門診收入抽成支領薪資,健保及一般自費五成,特定自費(矯正、植牙)看診醫師六成,於每月五日匯入各合夥人之個人帳戶」。
㈣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於97年9月27日以上訴人朱俊銘涉妨害
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及在上址診所與患者爭吵等事由,以潔宇牙醫診所97年9月27日潔宇牙醫一字第0970900026號函通知上訴人朱俊銘終止僱用契約,並請上訴人朱俊銘不需履行原有職務,亦不會再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朱俊銘。
㈤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10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854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利宜珈及訴外人潘建誠聲明退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利宜珈及訴外人潘建誠已於97年10月20日收受,因系爭合夥契約未定存續期間,依民法第688之規定,上訴人朱俊銘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上訴人朱俊銘之退夥聲明應於97年12月20日始發生效力,此經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至健容
牙醫診所工作之事實,而上訴人朱俊銘曾於97年10月14日以第00000000000號線上報備申請書,向台中市衛生局申報上訴人朱俊銘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並經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嗣並由台中市衛生局以上訴人朱俊銘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27條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
㈦上訴人朱俊銘於99年10月14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1134號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返還借款稱:「經查台端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分六期向本人借款購入植牙器械,金額共伍拾壹萬零捌佰參拾捌元,至九十七年九月已還款共壹拾柒萬零貳佰捌拾元,尚餘參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整未清償。」;而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於99年11月2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933號存證信函回覆稱:「(一)台端來函稱本人為購入植牙器械向台端借款,事實上,該批器械係基於台端要求由診所採購,且台端主動表示願代墊其後由診所攤還,此節合先敘。(二)診所至今已返還3期合計255418元,並非台端所計算170280元,尚欠金額為255420元,並非台端所稱34058元(應為340558元),請台端再予查明」。
㈧上訴人朱俊銘於前開99年10月14日台中何厝郵局第1134號存
證信函曾主張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積欠上訴人朱俊銘97年9月份之薪資,而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亦於前開99年11月2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933號存證信函回覆積欠上訴人朱俊銘97年9月份之薪資62,751元。
二、本件之爭點:㈠購買系爭植牙器械之價款510,838元,是否為兩造另基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朱俊銘貸與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借款?如是,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朱俊銘之借款是否為340,558元?㈡兩造是否有約定倘上訴人朱俊銘日後自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
離職或退夥後,應自行負擔購買系爭植牙器械之費用,並向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買回系爭植牙器械?㈢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主張其嗣已將價值300,125元之植牙器
械寄送予上訴人朱俊銘收受,於上訴人朱俊銘未將該收受之植牙器械返還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前,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絕償還上訴人朱俊銘前揭340,558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朱俊銘請求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給付其97年9月間在
上址診所執業看診之薪資62,751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朱俊銘主張因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妨礙其在上址診所
執業看診,致其於97年9月底迄至上訴人朱俊銘退夥生效日(97年12月20日,即原審另案98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認定之退夥日)之期間,受有無法在上址診所執業看診之薪資損失500,584元,且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應賠償上訴人朱俊銘遭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之前揭20,000元行政罰鍰,合計520,584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主張得以下列金額抵銷之,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代墊和解金予上址診所之病患王炳清18,000元。
⒉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代墊和解金予上址診所之病患吳尚謙67,881元。
⒊上訴人朱俊銘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313,755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朱俊銘主張購買系爭植牙器械之價款510,838元,係兩造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朱俊銘貸與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借款,又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迄今僅償還上訴人朱俊銘170,280元,尚積欠上訴人朱俊銘340,558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購買系爭植牙器械之價款510,838元,係由上訴人朱俊銘支
付予出賣人即訴外人傑基公司之事實,已如上述。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⒈查觀諸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提出之台中傑基興業有限公司96
年8月30日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66頁),雖有記載「診所名稱:自然美牙醫診所、醫師:朱俊銘醫師」等語,然該合約書同時載明「客戶名稱:自然美牙醫診所」等語外,該合約書上並蓋有「自然美牙醫診所」及「利宜珈」之印文,並無上訴人朱俊銘個人之簽名或蓋有上訴人朱俊銘個人之印文,足見系爭植牙器械,乃係利宜珈代表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即系爭合夥,僅係當時使用「自然美牙醫診所」之名稱、潘建誠尚未加入系爭合夥而成為合夥人)於96年8月30日,以510,838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傑基公司所購得,系爭植牙器械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即系爭合夥)甚明。
⒉參諸上揭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致上訴人朱俊銘之台中文心路
郵局第2933號存證信函明揭:「該批器械係基於台端(即上訴人朱俊銘)要求由診所(即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採購,且台端主動表示願代墊其後由診所攤還,此節合先敘明」「診所至今已返還3期合計255,418元,並非台端所計算170,280元,尚欠金額為255,42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益見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係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應上訴人朱俊銘要求而購入系爭植牙器械,系爭植牙器械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即系爭合夥),否則,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豈會自承購買系爭植牙器械之價款乃由上訴人朱俊銘「代墊」,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就上訴人朱俊銘之該「代墊」款項已攤還其中三期金額之理?按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既為系爭植牙器械之所有人,且上訴人朱俊銘墊付之價款510,838元,非屬上訴人朱俊銘就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即系爭合夥)出資額之一部分,不生上訴人朱俊銘自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即系爭合夥)退夥後應予結算該合夥財產之問題,況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就該510,838元復有按期攤還上訴人朱俊銘之義務等情,足見上訴人朱俊銘主張該510,838元,乃兩造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由上訴人朱俊銘貸與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借款,尚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主張:兩造曾合意倘上訴人朱俊銘日
後不在上址診所處執業時,系爭植牙器械即應由原告買回等語,並舉證人江明赫及證人江明赫書立之100年4月30日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為證。上開聲明書,為證人江明赫於100年4月30日所書立,該聲明書之內容係記載證人江明赫於97年2月初,在上址診所處之三樓辦公室聽聞原告、利宜珈間關於原告欲再購買一套植牙器械時之對話乙節,固據證人江明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惟查,該聲明書載稱:上訴人朱俊銘向利宜珈表示「我要再買一套植牙器械」,利宜珈回稱:「現在診所沒有多餘的錢可購買,上次已經買了50幾萬,況且這套器械只有你在用,萬一你不在診所植牙怎麼辦」,上訴人朱俊銘則再回稱:「那我就買回去」,利宜珈則再向上訴人朱俊銘表示「好!如果是這樣的話,那你離開診所不在我們診所植牙的時候,那就跟上次所購買的植牙器械50多萬一起買回去,如果你同意這樣子做的話我就幫你採購,跟上次一樣由診所代為購買」,上訴人朱俊銘則很不高興的向利宜珈回稱:「好」並走出該辦公室等語,可知證人江明赫當時所聽聞者,係上訴人朱俊銘向利宜珈將來願買回二套植牙器械(即當時擬再購買之該套植牙器械,及先前業已購買、價格為50餘萬元之植牙器械)。然證人江明赫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聽到上訴人朱俊銘、利宜珈的對話,上訴人朱俊銘、利宜珈講話很大聲,內容是關於要買一套植牙器械,利宜珈向上訴人朱俊銘說「買這一套就只有你用而已,如果你離開診所或沒有看診了,那這一套植牙器械你就要買回去」,利宜珈那時講到診所沒有那麼多錢,買了就只有上訴人朱俊銘在用而已,上訴人朱俊銘則對利宜珈回稱「好」,然後上訴人朱俊銘就甩門出去,對話差不多二、三分鐘就結束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依證人江明赫前揭證言,可知上訴人朱俊銘向利宜珈表示將來願買回之植牙器械,僅為當時上訴人朱俊銘欲再購買之該套植牙器械,並非願買回二套植牙器械,與上開聲明書之內容顯不相符,則上訴人朱俊銘就系爭植牙器械是否確有向利宜珈表示將來願買回乙節,自有可疑,已難逕為有利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認定。況依證人江明赫上揭證言及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朱俊銘、利宜珈在當時對話僅二、三分鐘極短之時間,上訴人朱俊銘甚為不悅甚且向利宜珈回稱「好」旋即甩門出去之情形下,亦難認上訴人朱俊銘當時確有承諾之真意,亦無從認定當時上訴人朱俊銘、利宜珈間確有買回之意思合致存在。
⒋況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
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植牙器械之所有人為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即系爭合夥),有如前述。換言之,系爭植牙器械為屬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則在訴外人潘建誠加入系爭合夥後,上訴人朱俊銘能否買受系爭植牙器械,亦須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可。益見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又就系爭植牙器械之價款510,838元,上訴人朱俊銘主張上
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僅清償其中之170,280元,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朱俊銘340,558元。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則抗辯其已償還上訴人朱俊銘其中之255,420元,迄今僅積欠上訴人朱俊銘255,418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及上開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933號存證信函係主張已償還3期共255,418元,尚欠金額為255,420元。於本院更正為已償還三期共255,420元,尚欠255,418元,見本院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抗辯當初購入系爭植牙器械之價金為510,838元,先由上訴人朱俊銘支付,嗣後分六期返還,每期85,140元,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已返還,三期分別由97年6、7、8月之薪資各扣除85,140元,合計255,420元。上訴人朱俊銘對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已於97年6月7月分別償還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各85,14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於97年8月已償還第三期之85,120元。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提出之朱俊銘97年8月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1頁。第
74、75頁)雖為上訴人朱俊銘所否認,惟其上已詳載上訴人97年8月之收入為「植牙6成52,785元+假牙一般自費5成22,600元+健保5成再乘以點植預設55,492元一代扣健保費274元=130,603元,再加上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清償之第三期植牙器材費用85,140元,上訴人朱俊銘97年8月份實際收到215,743元」。上訴人雖稱:該97年8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如植牙的部分,很少會有個位數的金額,應該都是幾百、幾仟元,很少有個位數,會令人質疑,所以可能是湊出來的數字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正面)。惟依上訴人朱俊銘自行提出做為證據之96年6月至97年7月門診收入彙整表(見原審卷一第83至96頁),很多項目之數額均有個位數,與上訴人朱俊銘之主張顯有不符。上訴人朱俊銘雖又主張:「材料費部分有可能有個位數及十位數,但是在其他單張的技工費都沒有看到個位數」云云,但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利宜珈陳述:「在原審卷原證九對造所提十四張門診收入彙總表(如原審卷一第九十五頁)表中97年6月份假牙收入手寫部分,技工費就是5,794元,還是有個位數」等語。經本院提示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資料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俊銘,並請其就九十七年六月份門診收入彙整表裡面假牙收入的記載即為5,794元,是個位數表示意見,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以上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朱俊銘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所提之朱俊銘97年8月份薪資計算表上所載之各項收入項目數額中有個位數而非整數之記載來質疑該薪資計算表之內容非真正乙節並不可取。
㈢再查,上開97年8月薪資計算表上記載上訴人朱俊銘97年8月
自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領到215,743元乙節,與上訴人朱俊銘於原審自行提出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作潔宇牙醫診所專案核對報告書上97年度各醫師薪資明細表上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8月之薪資為「215,743」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亦相符合。上訴人朱俊銘雖否認該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案核對報告書內容為真正。惟查上訴人朱俊銘曾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9號返還合夥出資案事件依民法第686條、689條規定起訴請求潘建成及潔宇牙醫診所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利宜珈結算合夥財產狀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潔宇牙醫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確定。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主張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兩造應結算潔宇牙醫診所於97年12月20日之合夥財產,99年7月1日兩造偕同各自委託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調和會計師事務所)與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鼎碩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及數位成員,就潔宇牙醫診所於97年12月2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進行查閱、結算。嗣後調和會計師事務所及鼎碩會計師事務所也分別針對當日查閱結果作成核對報告書,上訴人朱俊銘於原審所提之核對報告書,即其委任之調和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又兩造為避免一方他日另起爭端,當日兩造、 李文典 、 陳維林 會計師共同簽署同意書,載明:「雙方及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同意日後僅針對未查核部分要求核對外,不再主張查閱、結算潔宇牙醫診所至97年12月2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亦保證99年7月1日協同結算抄錄、建檔之資料絕不外流,若違反願負所有法律責任。附註(一):已查核科目如下①健保收入②門診收入(含自費收入)③進貨④醫師薪資⑤員工薪資⑥租金支出⑦未攤銷費用及固定資產……立同意書人:利宜珈、李文典、朱俊銘、陳維林」等情,兩造應誠信遵守同意書內容,上訴人朱俊銘卻一再爭執已查核項目之效力,顯然有違誠信。另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為求結算程序能順利完成,於99年7月16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8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朱俊銘:「三、為避免合夥結算懸而未決,敬請台端於函到5日內函覆通知未查核事項,逾期未提,視同台端同意結算工作完成,並請台端指示委任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結算報告,會同合夥委任之鼎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結算成果,以釐清權利義務。」等情,上訴人朱俊銘對前開函文完全沒有任何回應,顯然同意結算工作完成等語。並有上開專案核對報告書(該報告書係上訴人朱俊銘於原審自行提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4至131頁),同意書、及180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4頁,77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返還合夥出資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專案核對報告書既係由兩造分別檢具資料委託各自聘請之會計師事務所查閱結算,再由兩造及雙方委任之會計師會同核對,作成專案核對報告書,且兩造及雙方委任之會計師所立之同意書又已載明:「雙方及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同意日後僅針對未查核之部分要求核對外,不再主張查閱、結算潔宇牙醫診所至97年12月2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而上訴人朱俊銘對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1801號存證信函「敬請台端於函到5日內函覆通知未查核事項,逾期未提,視同台端同意結算工作完成」之通知,於收到後迄未提出未查核事項之內容以供查核等情,應認上訴人朱俊銘已同意上開專案核對報告書查核之內容與結論,上訴人朱俊銘於本件再爭執上開專案核對報告書之真實性,已違反禁反言之原則,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朱俊銘再主張:「九十六年六月門診收入彙整表載健
保收入有93,548元,尚且不包括自費收入,九十六年六月上訴人的收入在查核報告書裡面卻只有80,566元」。「九十六年七月份健保申報的收入就有87,631元(原審卷84、128頁),再加上當月借款給診所買植牙器械的85,140元,查核報告書裡面九十六年七月朱醫師薪資是76,479元,所以查核報告不正確,很多地方都有這樣的錯誤」云云。並提出96年6月、7月之門診收入彙總表及上開專案核對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原審卷一第83、84頁,第128頁正面)。惟查姑不論上開專案核對報告書係經兩造委任之會計師查閱後再互相核對做成報告書,兩造已立同意書同意不爭執已做成之報告書內容已如上述,上訴人朱俊銘於本件再為爭執已有違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何況上開核對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朱俊銘97年4月之收入為213,983元,5月之收入為204,688元,7月之收入為235,065元均與上訴人朱俊銘自行提出之門診收入彙總表之記載數額完全相同,6月之收入記載250,969元雖較門診收入彙總表所記載之248,969元稍高,但相差亦不過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第12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朱俊銘質疑上開專案核對報告書之正確性乙節並不可採。再者,上開核對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朱俊銘97年8月之收入為215,743元,相較於97年6月、7月之250,969元、235,365元之收入,其數目亦甚接近,並無劇烈之變動,是以應認上開核對報告書上記載上訴人朱俊銘97年8月之收入為215,743元乙節為可採,而該215,743元係包含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所提之97年8月薪資計算表上記載之清償第三期植牙器材費用之85,140元。尤有進者,本件之爭點為97年8月薪資明細表及專案核對報告書上記載上訴人朱俊銘在97年8月之收入為215,743元乙節是否真實,上訴人朱俊銘所指專案核對報告書上記載上訴人96年6月、7月之收入為80,566元、76,479元乙節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影響上訴人朱俊銘在97年8月之收入為215,743元,且該數額係包含清償第三期之植牙器材費用85,140元之認定,併此敍明。
㈤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原欠上訴人朱俊銘器械款510,838元,約定分六期償還,已於97年6、
7、8月分別償還三期各85,140元,共255,420元,尚欠上訴人朱俊銘借款255,418元,且上訴人朱俊銘於99年10月14日即以台中何厝郵局第113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返還該借款,迄今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仍未返還上訴人朱俊銘等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該借款255,418元之返還期限業已屆至。則上訴人朱俊銘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給付尚未清償之該借款255,4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朱俊銘請求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給付其於97年9月間在上址診所看診之薪資62,751元,有無理由?經查:㈠上訴人朱俊銘主張其於97年9月間在上址診所執業看診之薪
資為62,751元,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迄今尚未給付上訴人朱俊銘該薪資之事實,為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認屬實,有如前述。且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原則上固不得請求報酬,然倘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678條之規定即明。又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各合夥醫師(即上訴人朱俊銘、利宜珈、潘建誠)依各自看診收入抽成支領薪資,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並應於每月五日匯入各合夥人之個人帳戶乙節,為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3項所明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頁),亦如前述。則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特約,上訴人朱俊銘就其執行合夥事務(即在上址診所看診),自得向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請求該看診報酬,且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朱俊銘看診之報酬,甚為明確。
㈡又兩造事後依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確定判決,於99
年7月1日結算上訴人朱俊銘自系爭合夥退夥生效日(即97年12月2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時,僅係抽查核對部分項目,當時並約定上訴人朱俊銘針對當日查核之部分日後可要求核對(當日查核部分包括醫師薪資),而就當日查核上訴人朱俊銘97年9月之薪資部分,亦顯示上訴人朱俊銘尚未領取該月份之薪資等情,此有該結算99年7月1日同意書、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核對報告書併附系爭合夥之醫師明細表明(見原審卷一第52、116頁、128頁反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上訴人朱俊銘請求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給付97年9月之薪資62,751元部分,顯非屬業經結算、上訴人朱俊銘不得再向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主張之範圍內,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朱俊銘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給付前揭97年9月之薪資62,75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朱俊銘主張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應賠償其自97年9月28日起(於本院改稱係自97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60頁反面)至97年12月20日合夥生效止,合計2又3分之2個月之期間,上訴人朱俊銘因無法在上址診所執業看診所受之薪資損失合計500,584元(依上訴人朱俊銘先前之每月平均薪資187,719元計算),及賠償上訴人朱俊銘遭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之前揭20,000元行政罰鍰,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朱俊銘自系爭合夥退夥之原因及退夥生效之時間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經查:
⑴上訴人朱俊銘另案(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9號)主張其
以前揭於97年10月17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854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合夥之他全體合夥人即利宜珈、潘建誠聲明退夥(利宜珈、潘建誠於97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朱俊銘退夥生效日為97年12月20日為由,而對系爭合夥之他全體合夥人即:利宜珈、潘建誠提起該另案之訴訟並聲明其等應協同上訴人朱俊銘結算系爭合夥至97年12月
20日止之財產狀況後,該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9號審理時,就結算系爭合夥財產財狀狀況之前提事實即:上訴人朱俊銘究係何時自系爭合夥退夥列為兩造攻擊、防禦之主要爭點【該另案中,上訴人朱俊銘主張其退夥生效日為
97年12月20日,應迄至以當日之系爭合夥財產狀況結算;他合夥人即:利宜珈、潘建誠則抗辯已於97年10月24日開除上訴人朱俊銘,應以當日之系爭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即以本件所提原審卷第一宗第65頁之97年10月23日「開除合夥人同意書」為據,由利宜珈代表系爭合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朱俊銘開除合夥人及進行結算事宜),見該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書第5項載明:「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朱俊銘何時退夥?」等語即明】,嗣經該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9號實質審理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朱俊銘任意退夥之主張有理由【即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10月17日以上揭3854號存證信函通知利宜珈、潘建誠聲明退夥(利宜珈、潘建誠於97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以利宜珈、潘建誠收受上訴人朱俊銘聲明退夥之通知滿二個月即:97年12月20日,為上訴人朱俊銘之退夥生效日】,並於98年11月5日判決利宜珈、潘建誠應協同上訴人朱俊銘結算潔宇牙醫診所於97年12月2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⑵再者,本件及該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9號之上訴人朱
俊銘均為同一人。本件系爭合夥(即本件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此一合夥人團體得為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係因其設有代表人即利宜珈,否則上訴人朱俊銘仍應以他合夥人全體即:利宜珈、潘建誠二人為共同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而本件系爭合夥之他合夥人全體並無變動,仍同為利宜珈、潘建誠二人,堪認本件及該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9號之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實質上亦屬相同。則本件及該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9號之當事人同一,堪以認定。且依前所述,可知本件有關上訴人朱俊銘自系爭合夥退夥之原因及其退夥生效之時間為何之爭點,亦同為該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9號審理時之重要爭點。且該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前揭上訴人朱俊銘退夥之原因(即聲明退夥)及其退夥之時間,並無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參以本件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抗辯於97年10月23日開除上訴人朱俊銘之正當理由即:上訴人朱俊銘因有前述之:⒈上訴人朱俊銘在上址診所處執業時,因其個人因素與病患王炳清、吳尚謙發生糾紛;⒉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9月26日21時30分,在上址診所對利宜珈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⒊上訴人朱俊銘未經系爭合夥之他全體合夥人利宜珈、潘建誠同意或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即於97年10月間擅自至健容牙醫診所兼職等危害系爭合夥經營管理等事由,其中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抗辯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10月間另至健容牙醫診所兼職部分,亦經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在該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9號審理時予以抗辯並經兩造攻繫、防禦,又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上揭抗辯之上訴人朱俊銘與病患王炳清、吳尚謙發生糾紛,及上訴人朱俊銘對利宜珈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及本件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無足以推翻該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9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朱俊銘自系爭合夥退夥之原因及退夥生效之時間,自應具有爭點效而應受該另案原審98年度訴字第949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
⒉從而,上訴人朱俊銘係因任意退夥而於97年10月17日以前揭
存證信函通知利宜珈、潘建誠聲明退夥(利宜珈、潘建誠於97年10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以利宜珈、潘建誠收受上訴人朱俊銘聲明退夥之通知滿二個月即:97年12月20日為上訴人朱俊銘之退夥生效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朱俊銘主張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應賠償其自97年10月
1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合計2又3分之2個月之期間(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上訴人朱俊銘因無法在上址診所執業看診所受之薪資損失合計500,584元(依上訴人朱俊銘先前之每月平均薪資187,719元計算)乙節,惟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則否認有妨礙上訴人朱俊銘在上址診所執行業務之舉。
⒈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於97年9月27日以潔宇牙醫一字第097
0900026號函通知上訴人朱俊銘終止僱用契約,並敘明上訴人朱俊銘不需履行原有職務,亦不會再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朱俊銘(見原審卷一第27頁);嗣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他全體合夥人即利宜珈、潘建誠復於97年10月23日決議開除上訴人朱俊銘乙節,固有該97年9月27日函文及「開除合夥人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65頁)。然前開期間中,上訴人朱俊銘係以任意退夥事由並以上揭97年10月17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8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聲明退夥之事,依上訴人朱俊銘之認知,顯非受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方面意見之拘束,則在上訴人朱俊銘認知其係任意退夥之情形下,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實際上有無或能否妨礙上訴人朱俊銘至上址診所執業看診,已非無疑,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致上訴人朱俊銘之前開97年9月27日函文內容或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有開除上訴人朱俊銘之舉,即逕認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實際上確有妨礙上訴人朱俊銘至上址診所執業看診之行為。
⒉況觀諸前開「開除合夥人同意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潔宇
牙醫診所以前開97年9月27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朱俊銘終止僱用契約後,就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向他人承租供上訴人朱俊銘居住之房屋,上訴人朱俊銘甚且拒絕搬出並更換門鎖,由上訴人朱俊銘此等實際上之作為,益見上訴人朱俊銘顯無受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意見拘束之意思甚明。於此情形,上訴人朱俊銘於前開期間縱使有未至上址診所執業看診之情事,容或基於上訴人朱俊銘自主選擇之決定,自難認上訴人朱俊銘確係因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實際上有妨礙上訴人朱俊銘至上址診所執業看診之舉止、行為,始無法至上址診所執業看診。此外,上訴人朱俊銘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朱俊銘主張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妨礙其至上址診所執業看診乙節,尚無可採。則上訴人朱俊銘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妨礙其至上址診所執業看診為由,進而主張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應賠償其於前開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合計500,584元(依上訴人朱俊銘先前之每月平均薪資187,719元計算),自無理由,不應准許。㈢又上訴人朱俊銘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向台中市政
府衛生局檢舉上訴人朱俊銘有「未向原發醫師執照機關備查歇業或停業」之行為,使上訴人朱俊銘遭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上訴人朱俊銘違反醫師法第10條、第27條規定而裁罰20,000元之行政罰鍰乙節,固據其提出該行政罰鍰之收據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惟上訴人朱俊銘是否有違反前揭醫師法規定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為何,乃主管機關依前揭醫師法規定,經調查後對上訴人朱俊銘所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並非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所能置喙或影響,倘上訴人朱俊銘不服該行政處分,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則上訴人朱俊銘是否確有違反前揭醫師法之規定及其遭主管機關為如何之裁罰,顯與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無涉,是上訴人朱俊銘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又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主張:縱認其向上訴人朱俊銘借款購買系爭植牙器械迄今尚有255,418元未償還上訴人朱俊銘,惟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已於99年11月23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933號存證信函併附價值300,125元之植牙器械寄送予上訴人朱俊銘收受,則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朱俊銘未將該收受之植牙器械返還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前,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自得拒絕清償上訴人朱俊銘前揭255,418元借款等語,並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933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應收上訴人朱俊銘貨款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26頁、67頁)。上訴人朱俊銘固不否認其有收受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致上訴人朱俊銘上揭99年11月23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2933號存證信函併附植牙器械之情事,惟否認該植牙器械與本件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應償還上訴人朱俊銘之前揭255,418元借款間,有任何對價關係,並 陳明 上訴人朱俊銘收受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寄送之該植牙器械後,亦於99年12月9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07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法定代理人利宜珈自行領回該植牙器械,表明上訴人朱俊銘無代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保管該植牙器械之義務,業已拒絕收受該植牙器械之意思等語,並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07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頁)。經查:
㈠按同時履行抗辯權,須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或雖非
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始能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系爭植牙器械乃為系爭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物,非屬上訴人朱俊銘個人所有之物,且兩造亦無上訴人朱俊銘退夥即應向系爭合夥買受系爭植牙器械之約定等情,已如上述。則系爭合夥迄今仍為存立(合夥人為利宜珈、潘建誠二人),系爭植牙器械亦屬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屬上訴人朱俊銘個人所有之物,且上訴人朱俊銘退夥後復無向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買受系爭植牙器械義務之情形,此與兩造間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上訴潔宇牙醫診所先前向上訴人朱俊銘借得購置系爭植牙器械之借款510,838元二者間,並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亦非實質上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實堪認定。是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再參照上揭潔宇牙醫診所致上訴人朱俊銘之99年11月23日台
中文心路郵局第2933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應收上訴人朱俊銘貨款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22至26頁、67頁),可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係自行計算其購得系爭植牙器械之已償還及尚未償還上訴人朱俊銘之借款金額,並自行計算、製作該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應收上訴人朱俊銘貨款一覽表,而單方面陳稱:該寄送予上訴人朱俊銘收受之植牙器械價值為300,125元。然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係以510,838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植牙器械,設上訴人朱俊銘退夥後系爭植牙器械之所有權歸屬,與上訴人朱俊銘先前貸與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購置系爭植牙器械之借款510,838元二者間,果真有任何實質上之牽連關係,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理應向上訴人朱俊銘請求返還其先前償還上訴人朱俊銘之該借款金額,再將系爭植牙器械(即該植牙器械全部)寄送予上訴人朱俊銘收受。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豈能計算尚未償還上訴人朱俊銘借款金額後,即自行將系爭植牙器械割裂,並僅將其中之價值300,
125元植牙器械寄送予上訴人朱俊銘、強令上訴人朱俊銘收受該部分之植牙器械(兩造均不否認潔宇牙科診所並未將植牙器械中之植牙機返還,且返還之器械中只有「植體9支$8075*9」、「Abutment*8支$3782.5*8」、「SurgicalKit」與當初被上訴人診所向上訴人朱俊銘借錢購買的植牙器械有關,其餘的都無關。(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由此益見上訴人潔宇牙科診所上揭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主張就其應給付上訴人朱俊銘之前揭借款255,418元、97年9月間之薪資62,751元,得以下列金額抵銷之,均無理由。
㈠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雖主張因上訴人朱俊銘在上址診所處執
業時,因其個人因素與病患王炳清、吳尚謙發生糾紛,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為上訴人朱俊銘各代墊和解金予病患王炳清18,000元、吳尚謙67,881元。惟上訴人朱俊銘否認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給付病患王炳清、吳尚謙各18,000元、67,881元與上訴人朱俊銘有關,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9月26日在上址診所,曾與病患王炳清
發生爭執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朱俊銘所不否認。然觀諸卷附病患王炳清之「聲明書」、「和解金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62、63頁),可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給付王炳清之該18,000元,係將王炳清先前因看診支出之18,000元醫療費返還王炳清,並非就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9月26日在上址診所因與王炳清發生爭執而賠償王炳清之損害,且該18,000元係由利宜珈返還王炳清,上訴人 朱俊名 並未參與其中,亦無從認定利宜珈確係經上訴人朱俊銘之授權、同意始給付該18,000元予王炳清,已難認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給付王炳清之該18,000元,確係因上訴人朱俊銘之個人因素所致。再衡諸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9月26日與王炳清發生爭執或先前與王炳清產生醫療糾紛之原因可能有數端,尚無從僅依王炳清方面之陳述,即逕認該爭執或醫療糾紛之發生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朱俊銘之事由所致,自無從為不利上訴人朱俊銘之認定。
⒉又就病患吳尚謙部分,觀諸卷附吳尚謙之「簽收切結書」(
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可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因與吳尚謙合意終止治療行為,乃經由利宜珈返還先前因看診支出之67,881元,尚難認該67,881元與上訴人朱俊銘個人有何關係。
況依該「簽收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法認定利宜珈確係經上訴人朱俊銘之授權、同意始給付該67,881元予吳尚謙,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支出之該67,881元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朱俊銘之事由所致。
⒊此外,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朱俊銘之事由,始給付病患王炳清18,000元、吳尚謙67,881元。是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主張上訴人朱俊銘下列危害系爭合夥
經營管理之行為即:⒈上訴人朱俊銘與病患王炳清、吳尚謙發生前述糾紛之事;⒉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9月26日21時30分,在上址診所對利宜珈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處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罪刑確定,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且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9月底迄至97年12月20日退夥效力發生前之期間中,即有自行至健容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第5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上訴人朱俊銘應賠償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懲罰性違約金計313,755元等情。惟查:
⒈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主張上訴人朱俊銘與病患王炳清、吳尚
謙發生前述糾紛之事,無從認定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朱俊銘之事由所致,已如上述,自難認上訴人朱俊銘此部分有何危害系爭合夥經營管理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此部分主張,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9月26日21時30分,在上址診所因對
利宜珈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處上訴人朱俊銘罪刑確定乙節,為上訴人朱俊銘所不否認,並有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固應認屬實。惟查:
⑴上訴人朱俊銘對利宜珈個人之前揭公然侮辱行為,其民事
責任部分,業經利宜珈在該刑事案件中對上訴人朱俊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後,業經原審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上訴人朱俊銘應給付利宜珈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且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即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上訴人朱俊銘、利宜珈、潘建誠,乃為合作經營牙醫診所為目的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並推舉利宜珈為系爭合夥代表執行人,對外代表系爭合夥行使相關法律行為,對內執行合夥事務,執行合夥人以系爭合夥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等情,此觀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2頁),足見合夥人上訴人朱俊銘、利宜珈及潘建誠三人間,互無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且利宜珈代表系爭合夥執行事務之範圍亦僅以法律行為為限。則在:
①利宜珈、上訴人朱俊銘間互無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上訴人朱俊銘並無聽命於利宜珈指示之義務;②上訴人朱俊銘所為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對象係利宜珈個人、非為系爭合夥;③上訴人朱俊銘對利宜珈所為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顯與系爭合夥之法律行為無涉之情形下,已難認上訴人朱俊銘前揭對利宜珈個人所為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已該當於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第2款後段規定「危害診所經營管理」(見原審卷一第12頁)之要件,並遽為不利上訴人朱俊銘之認定。
⑵況按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受任人),因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該合夥(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該合夥(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3項第4項關於委任之規定)定有明文。從而,縱認上訴人朱俊銘前揭對利宜珈個人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與利宜珈執行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即系爭合夥)之法律行為有所關連,亦須俟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即系爭合夥)賠償利宜珈之損害後,始生被告(即系爭合夥)再向原告個人求償之問題,益見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此部分主張,係屬無據。尤有進者,利宜珈就上訴人朱俊銘對其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業經原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上訴人朱俊銘應給付利宜珈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其損害既已獲得填補,顯亦無利宜珈就相同之損害向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即系爭合夥)請求賠償,再由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即系爭合夥)向上訴人朱俊銘個人求償之可能。是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主張:上訴人朱俊銘於97年9月底迄
至97年12月20日退夥效力發生前之期間中,至健容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違反系爭合夥第5條競業禁止之規定,亦已危害系爭合夥之經營管理乙節。經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於97年10月20日收受上訴人朱俊銘前開聲明退夥通知後,迄至97年12月20日上訴人朱俊銘之退夥始為生效之事實,固已如上述。然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先前即已於97年9月27日以前揭潔宇牙醫一字第0970900026號函通知上訴人朱俊銘終止僱用契約,並敘明上訴人朱俊銘不需履行原有職務,亦不會再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朱俊銘。嗣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他全體合夥人即利宜珈、潘建誠復於97年10月23日決議開除上訴人朱俊銘之事實,亦已如上述。則在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於97年9月27日即已通知上訴人朱俊銘終止僱用契約,甚且於97年10月23日又決議開除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上訴人朱俊銘,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既有前揭舉動,依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認知,顯認為上訴人朱俊銘已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於此情形,縱使上訴人朱俊銘有另至健容牙醫診所等其他牙醫診所執業之情事,亦應屬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所約定「雙方於合作期間,非經他方同意不得於中部地區從事與合作事業相同之業務,或投資經營與合作事業具競爭之其他一切事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頁)之競業禁止例外之情形,即:已得他全體合夥人利宜珈、潘建誠同意之情形。從而,縱使上訴人朱俊銘於前揭期間有另至健容牙醫診所等其他牙醫診所執業之情事,亦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朱俊銘之事由。是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迄今尚未給付上訴人朱俊銘前開借款255,418元及其97年9月在上址診所執業看診之薪資62,751元,合計318,169元(255,418+62,751=318,169),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朱俊銘既經以前揭存證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催告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給付該318,169元,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朱俊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朱俊銘就該318,169元,請求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應給付上訴人朱俊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朱俊銘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給付上訴人朱俊銘借款255,418元、97年9月在上址診所執業看診之薪資62,751元,合計31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朱俊銘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准403,309元本息,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318,169元本息部分准依上訴人朱俊銘之請求而為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不當,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朱俊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如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又本院核准之金額已較原審為少,上訴人朱俊銘尤就原審伊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再給付520,584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潔宇牙醫診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朱俊銘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