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黃至旺 被告 睿捷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峯山 被告 李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麗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睿捷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6日邀同被告江峯山、李麗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與原告訂有授信契約書,依約借款期間自10
1年3月16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納利息乙次,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8.04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息,應按期於每月16日繳款一次。又依通用條款第七條第一、二款約定,若不依約付本金、利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個別約款第六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查被告睿捷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至101年10月16日止,計尚欠本金3,281,430元未還,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李麗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上開事實,被告睿捷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並未否認,而被告李麗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33,07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