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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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林春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迄98年10月底積欠尚積欠608,499元,及其中本金536,882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開積欠款項,迭經催討未獲清償,又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網路公告,原告因而受讓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99年6月23日報紙公告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被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6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