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 林珈鉉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周仙珍
劉光琪 劉光梯 訴訟代理人 馬晶月 被告 劉光秀
劉光珠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光詡 被告 劉光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二二二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建物,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分得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仙珍、劉光娟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97144分之792)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茲因對系爭房地處分無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四樓建物,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分得8分之1。
三、被告劉光琪、劉光梯、劉光詡、劉光秀、劉光珠則抗辯以:同意拍賣後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周仙珍、劉光娟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8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64號卷宗第6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因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被告亦未表示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自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亦表示同意等情,堪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以全部變賣後,將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8分之1。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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