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謝民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2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01年3月1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3,272元未給付(其中195,757元為消費款,7,515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95,757元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5月19日向伊借款1,220,000元,約定自94年5
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2年3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01,062元(其中575,673元為借款、23,216元為利息、2,173元為其他依約訂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另應給付其中575,673元自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都會時報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第30頁),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8,990元(裁判費8,8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信用卡│203,272元│195,757元│20%│101年3月2日│├────┼──────┼─────┼────┼───────┤│信用貸款│601,062元│575,673元│3.99%│102年3月14日│└────┴──────┴─────┴────┴───────┘註:1.幣別:新台幣。
2.利息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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