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顏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4年6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8,637元(其中消費款為298,611元、循環利息為28,001元、依約計收之其他費用為12,025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298,611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每月一期攤還,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3.88%計算。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2年3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99,048元(其中借款94,479元、利息104,38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94,479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信用卡│338,637元│298,611元│20%│94年6月24日│├───┼─────┼─────┼────┼──────┤│現金卡│199,048元│94,479元│13.88%│1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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