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程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信用卡公司)間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欄第七點、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零四十元,及其中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與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友邦信用卡公司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期限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並按週年利率千分之五計付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持卡共積欠六十七萬零四十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五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2友邦信用卡公司業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說明、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繳息總查詢單、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九八四000六0八0號函、報紙、同意書、網頁列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說明、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繳息總查詢單、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號函、報紙、同意書、網頁列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信用卡消費帳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