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0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CQ-五九六七號」及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試表之序號應更正為「041918D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