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209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玫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美幸 代理人 吳元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素君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或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玫如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新北市○○區○○街○○號1樓)(亦為相對人戶籍址),其積欠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至104年3月止之管理費,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玫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建物謄本、信封影本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惟因招領逾期退回。由於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其次,民法第95條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雖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處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即為已足,然其前提無非以相對人實際居住該處所,始生支配與否之問題,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力。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招領逾期退回之催繳證明,然未陳明相對人是否確居住於戶籍地,經本院於107年2月6日命提出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7年3月2日(收文日期)具狀陳報相對人已將其戶籍址出租於小吃店,並提出現場照片,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聲請人又未陳明相對人實際居住址,且為催繳管理費,故聲請人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不合首揭條文所示,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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