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上訴人 林嘉鴻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監獄交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因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6年7月16日為星期日,故其上訴期間應至106年7月17日屆滿。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提出第二審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狀所蓋收狀章),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依首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