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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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23號聲請人 廖富檳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廖富檳並解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
理由
一、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網路上跟一名由警假冒之女子聊天,該女子約伊出來,到達現場後,就有一名警察從伊背後出現,叫伊把東西交出來,警不應逮捕、拘禁伊,爰聲請提審等語。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坦認其先在UT中部人聊天室公開訊息「需密」、「女呼伴」等語,嗣經警網路巡邏見聲請人暗示毒品之暱稱後,與聲請人攀談,聲請人即留其微信帳號予警進入不公開之微信聊天室談話,始約定由聲請人提供毒品,顯見聲請人係以隱喻毒品之暱稱「女呼伴」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亦即警員乃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聲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聲請人萌生提供毒品之意,又聲請人為本件犯行時,立即為警方所發現,為現行犯,經警逮捕,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其遭違法逮捕云云,難以採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