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王蔡碧蓮 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文林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承審審判長法官吳上康,心證已有偏頗,無期待公平審判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其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㈠次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以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上述迴避之原因及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就迴避之原因,固陳述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始知上情,惟聲請人僅係就其提起再審事件為有理由為陳述,惟並未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就其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釋明,其聲請自與法不合。
㈡再者,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
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再審事件言詞辯論時已為聲明及陳述,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審判長法官吳上康迴避,足見聲請人於聲請審判長法官吳上康法官迴避前,既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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