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聲請人 劉之畬 法定代理人 劉佳宜 相對人 王維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王維翰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劉佳宜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劉佳宜遂於105年
3月間離家,從此即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嗣劉佳宜與相對人於105年12月12日離婚。惟劉佳宜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但聲請人實非劉佳宜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
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1153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06年
9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觀諸上揭鑑定書所載:「依據遺傳法則,劉之畬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D21S11等7項型別與王維翰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劉之畬不可能為王維翰所生」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之事實,應堪採信。又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則聲請人於106年8月8日(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
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