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則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79、1162、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稱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被告尚有年邁雙親及年幼兒女待扶養,請予輕判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並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徐正茂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2月9日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他字896號卷第27-29、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7年及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復敘明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等旨,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列載認定原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緩起訴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之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原審量刑並無失入;是以均無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