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慧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7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素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37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而本案係於105年5月14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居所加以查獲,是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素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年2月10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在監存押紀錄表1紙、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緝卷)第38、4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1391公克、驗餘淨重0.137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70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09頁】,足認上揭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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